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保全规定》)。
财产保全是指为保障生效裁判的顺利执行、避免胜诉债权人权利遭受损失,而对当事人处分相关财产予以限制的一种诉讼保障制度。
“但实践中,因财产保全设置的要求偏高、司法实践中执法尺度难以统一、操作不规范等引发的保全难和保全乱问题比较突出,难以保障债权、有效遏制债务人隐匿、转移财产,难以平衡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孟祥在发布会上介绍,为充分发挥保全制度应有的作用,从源头上缓解执行难,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执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出台了 《财产保全规定》这一司法解释。
《财产保全规定》对保全担保数额予以合理调整,规定诉讼保全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或争议标的财产价值的百分之三十。同时,为避免担保数额过低,不足以赔偿因保全期间过长、市场发生巨变等增加的可能损失,《财产保全规定》规定法院有权责令当事人追加担保,对担保数额予以调整,以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当前,在诉讼保全中可免于担保的情形,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财产保全规定》对于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涉及弱势群体以及公益诉讼等案件,明确规定可以不要求申请保全人提供担保。
近些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种新的担保方式,当事人通过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由保险公司为其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并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承担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

孟祥认为,这种新的担保方式,有助于增强当事人的担保能力,进一步降低保全门槛,提高保全适用比例,“因此,我们在司法解释中对这种创新做法予以吸收明确。”
据介绍,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人民法院可以在很短时间内,查控被执行人遍布全国范围内的存款、车辆等主要财产。但过去在保全的实施过程中,负责实施的执行机构能否运用该系统进行保全,实践中做法并不统一。
孟祥说,鉴于保全的实施也是执行工作的主要内容,依法应当可以适用该系统,因此,《财产保全规定》对此予以明确。但该系统在保全实施阶段的应用,还要避免债权人因滥诉使用查控系统进而损害债务人利益。为此,《财产保全规定》对此种情形下的申请保全条件、信息告知和保密义务、保全措施的采取及救济等相关制度做了特别规定,以便平衡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实践中,仍存在明显超标的保全、恶意保全导致债务人生产生活困难、恶意延期申请解除保全、错误保全别人财产等保全乱问题。《保全财产规定》对此做了四个方面的合理安排:一是在确保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依法保护债务人产权。《财产保全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第二十条规定,财产保全期间,在不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允许债务人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
二是禁止超标的保全。《财产保全规定》第十五条明确不得超标的保全,对明显超标的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以部分保全为原则,对银行账户进行保全时应当明确冻结数额。
三是合理分配解除保全责任,解决恶意延期解保问题。《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三条明确,在仲裁请求被依法驳回等六种情况下,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否则应当就此承担赔偿责任。
四是保障权利救济,防止保全违法错误。《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查。第二十七条明确,对被保全财产主张实体权利的案外人,可以最终通过诉讼进行救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