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访】《民法典》编撰研讨专家冉克平谈“离婚冷静期”:不能把离婚自由绝对化

“‘离婚冷静期’只是公权力非常有限地介入离婚的方式,只是设定一个期限,婚姻登记机关并不对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配条款与未成年子女条款进行审查“

图片来源:视觉中国

5月29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今天表决通过了《民法典》,将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其中“离婚冷静期”的设置却引起了极大争议。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冉克平参与了此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编撰的研讨。在他看来,设置“离婚冷静期”的目的不仅是避免草率、冲动型离婚,还有保护婚姻中的弱势群体、实现离婚协议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和正义。

界面新闻:“离婚冷静期”实际上并不是一个新的概念,我国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曾规定了“审查期”,但是2003年修改后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改为当场发证,你认为当时取消审查期的原因是什么?

冉克平:1994年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但是,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修改后取消了审查期,而是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在我看来,2003年取消了“审查期”是有特殊的时代背景。2000年随着我国加入WTO、改革开放日渐深入,要求逐渐减少公权力机关对私人生活的介入。此外,这个条例的变更和2001年修改《婚姻法》的精神是相匹配的,即强调结婚自由、离婚自由以及简化离婚程序。在此之前,离婚当事人需要提交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后来也不需要了,当时甚至取消了婚检制度,因此协议离婚的审查期限也顺应趋势被取消了。

界面新闻:《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重新规定了30天“离婚冷静期”,立法初衷是什么?

冉克平:从民政部公布的数据来看,自2003年起,我国离婚率连续15年上涨,由1987年的0.55‰,上升为2017年的3.2‰。其中,2017年依法办理离婚手续的共有437.4万对,比上年增长5.2%,其中民政部门登记离婚370.4万。这说明登记离婚比诉讼离婚要多得多。我们可以看到,取消审查期之后,导致离婚更加容易、甚至非常草率,产生了不良的后果。

此外,我国现阶段的买房、买车、贷款等政策都和家庭密不可分。为了获得不当的利益,很多人通过虚假离婚的方式来规避法律,导致离婚变得非常随意,这与离婚成本过低有关。当然,有些政策性规范的正当性本身也值得探讨。

离婚冷静期在某种程度上是对过去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制度的一种回归,以适度的限制离婚自由,追求家庭与社会稳定。此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总则部分新增了一条倡导性规范,“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在我国这样一个特别重视家庭文化的国度,我们通常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如果家庭不稳定,则会影响社会稳定。离婚冷静期制度的立法初衷是希望通过设立离婚冷静期的方式减少随意性、冲动型离婚,以及规避法律的离婚,适当增加离婚成本,维护家庭的稳定,保护未成年子女和弱势一方(特别是妇女)的利益。

界面新闻:“离婚冷静期”的设置是否会使更多人被迫采取诉讼离婚的方式,这是否会导致提高离婚成本?

冉克平:离婚冷静期适用于登记离婚,而不适用于诉讼离婚。据我了解,在诉讼离婚中,如果一方不同意离婚的话,人民法院通常第一次不会判决双方离婚,并对夫妻双方进行调解。但是,如果夫妻一方当事人6个月以后再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通常会判决离婚。在立法新增离婚冷静期的情况下,离婚冷静期和诉讼离婚相比,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还是要低得多。

相比过去的高度自由的离婚,增加离婚冷静期后的确会增加时间上的成本。但是考虑到过去的离婚成本太低,甚至跟西方国家相比,我国的离婚成本都要低得多,以至于草率、冲动离婚比较多发,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这也是我国10多年以来离婚率增多的一个重要因素。现在增加了离婚冷静期,增加离婚成本是正常的。因此,那种认为离婚冷静期会将协议离婚推向诉讼离婚的观点未必全面。

界面新闻:有很多人提出“离婚冷静期”限制离婚自由,公权力过度介入私人生活,对此,您如何看待?

冉克平:我们不能够把离婚自由绝对化,因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包含诸多价值,例如婚姻自由、家庭和睦、妇女等弱势利益保护、未成年子女保护等,这些相互价值之间需要立法者进行妥当地调和。离婚自由属于婚姻家庭编中的重要价值维度,但是家庭和睦、妇女等弱势利益保护、未成年子女保护也是立法者需要维护的重要价值。如果因为离婚自由成本过低而导致弱势一方尤其妇女权益、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受到侵害,那么这样的离婚自由肯定是不可取的。

从世界范围内来看,公权力机关对于婚姻家庭的介入的确是增加了。通常情形,夫妻之间的经济能力、强弱程度均存在差异,为了保护妇女和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西方很多国家的公权力机关(法院或公证机构)会对离婚协议进行实质性审查,以实现夫妻之间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和正义。

我国婚姻登记机构通常不会对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配条款与子女抚养条款进行实质性审查,从这一点来看,我国登记离婚制度仍然是比较宽松的,公权力介入非常有限。“离婚冷静期”只是公权力非常有限地介入离婚的方式,只是设定一个期限,婚姻登记机关并不对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配条款与未成年子女条款进行审查,在我看来,公权力机关如果后续真的要介入的话,应该是对离婚协议进行实质性的审查。总的来说,我们也要把握一个度,进行有限的介入。

界面新闻:国外的法律制度中是如何规定“离婚冷静期”?

冉克平:我国的登记离婚需要三个条件,双方达成离婚合议,对子女的抚养、夫妻财产的分配达成一致。对比法国和德国这两个著名的大陆法系国家来看的话,我们在离婚方面的自由度是非常大的。德国是不允许有协议离婚的,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因为立法者认为离婚涉及到身份关系变更这样重大事项,不得采用协议的方式。

法国在2016年以前,对于离婚要求是很严格的。在结婚6个月内是不允许离婚的,同时,还规定了三个月的考虑期的限制,如果考虑期届满后3个月内未提出离婚申请的,原来申请的离婚协议失去效力。2016年法国修改了法律,协议离婚的双方必须在律师见证之下签订离婚协议,同时到公证机关由公证人发予存档证明,在15天之内夫妻任何一方可以撤回离婚协议。

从西方国家的法律的配置来看的话,他们一向认为离婚很慎重、严肃,要避免随意性,因为离婚不仅涉及到财产的分割,更为重要的是它涉及到子女的抚养问题。那么双方在达成离婚协议时,或者是对子女的抚养进行商讨时,如果时间过短、且没有其他专业机构的介入,会存在着强势的一方利用优势损害另一方的利益的现象,强调公权力机关对离婚自由的限制,是为保障弱势一方尤其是女性和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以实现离婚协议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和正义。

界面新闻:你提到“离婚冷静期”的目的是保护弱势、实现公平,要如何使得“离婚冷静期”发挥真正的作用?

冉克平:就大家比较关心的家暴问题、虐待等问题,如果在离婚冷静期期间撤回离婚申请的一方有家暴或者虐待行为的,可以视为该撤回失效,冷静期终止,另一方可以要求登记机构办理离婚登记。

此外,在离婚冷静期离婚协议所针对的离婚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值得思考。如果没有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没有生效。但是离婚协议已经成立,而且可能是经过双方艰难的谈判才达成,结果在离婚冷静期内一方撤回离婚申请就导致离婚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条款都归于无效,这一点是需要慎重考虑。

来源:界面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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