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恒都法律研究院 郭帆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研读上述规定可知,公共场所或公共设施管理人、组织者(以下简称“管理人、组织者”)存在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这里的安全保障义务不仅包括其必须保障提供的场所或者设施符合安全标准,还包括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对于容易发生危险或者其他导致被服务对象权利被侵害的行为或者情形进行必要的提示、警告,预防上述侵权行为的发生,以及在侵害事件发生后,积极采取措施,防止被服务对象的损失扩大。简言之,就是管理人、组织者应当尽最大的善意保证被服务对象在接受服务时免于人身和财产权利被侵害。
由于每个人对于最大善意的理解都不一致,所以对于管理人、组织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一直以来都存在争议。参考目前的司法实践情况,涉及管理人、组织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纠纷主要集中在餐厅、超市、银行以及地铁等领域,笔者选取了上述领域的案例,以助于理解公共场所或公共设施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
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运营二分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在防滑垫与地面存在高度差的情形下采取足以避免进入该区域的人免于遭受损害的措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马某与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运营二分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号:(2018)京0106民初30225号】。
2018年2月18日18时34分左右,马某在六里桥东站e口地铁站步行至站口内扶梯过程中,被站口内与地面存在高度差的防滑垫绊倒摔伤,后马某住院治疗。马某花费医疗费137261.11元、护理费3400元。马某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运营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地铁二分公司)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马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显示马某右侧肾切除术后构成七级伤残。丰台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在六里桥东站地铁站e口步行至站口内扶梯过程中,被站口内防滑垫绊倒摔伤,作为管理人的地铁二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防滑垫与地面存在高度差的情形下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足以避免进入该区域的人遭受损害,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情况,最终判令地铁二分公司对马某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官渡支行由于自身原因未达到商业银行应有的安全防范标准,致使存款人在银行的营业场所遭抢劫遇害,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吴某一等五人诉官渡建行、五华保安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2期】。
2003年2月26日上午9时47分左右,吴某二等三人携款到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官渡支行(以下简称“官渡建行”)办理存款和汇款手续。吴某二在营业厅的写字台上填写存单时,有一人在其身后窥视。吴某二填单完毕,即到三号柜台前办理存汇款手续。官渡建行营业厅柜台前设置了“一米线”,但窥视吴某二的人违反他人必须在“一米线”以外等候的规定,进入“一米线”站在吴某二身侧,没有引起值班保安人员徐某的注意和制止。就在吴某二将部分现金交给柜台内的营业员时,此人从吴某二左侧伸手抢夺钱袋。吴某二紧抓钱袋反抗,抢钱的人对吴某二胸部连开两枪后逃离现场,徐某随后追赶未果。9时51分,官渡建行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人员出警后未能抓获抢钱人。10时01分,官渡建行向云南省急救中心拨打120急救电话,经医生检查,吴某二已死亡。对吴某二抢劫行凶的犯罪分子已被公安机关通缉,但至今未缉拿归案。吴某二的家属吴某一等五人认为官渡建行疏于防范,导致吴某二死亡,官渡建行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费用,起诉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一审、二审审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南高院”)认为官渡建行虽然设置了相应的安全防范设施,但不能证明其已安排专门人员值守这些安全防范设施,以至这些设施不能发挥应当具有的预见、防止或者减少损害的作用。保案人员特殊的职业需要,决定其必须对涉及公共安全的事项负有高度注意义务,而不是普通人对此类事项的一般关注。官渡建行的值班保安人员,在数人进入“一米线”时不去干涉,丧失了及时发现与制止不法侵害的可能。值班人员没有履行其维护营业厅安全、防范危害事件突发的职责;在作案人逃离现场时,值班保安人员也无任何制止犯罪行为的表示。基于上述理由,云南高院认为官渡建行没有完全履行控制危险、保障客户安全的义务,对吴某二死亡事件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
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物美超市潘家园店作为超市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顾客因地面有异物而滑到、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与统杰法宝(北京)超市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号:(2019)京0105民初23609号】。
2017年9月2日,李某在物美超市潘家园店购物时,由于脚下踩到异物致其摔倒,导致其桡骨远端骨折、下尺桡关节脱位。李某认为物美超市潘家园店应当对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认为李小平在统杰法宝(北京)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杰法宝公司”)经营的超市内购物并摔倒,其摔倒的原因系由于超市内的地面有异物,统杰法宝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于李小平受伤因承担全部的责任。
四、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航天中心医院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未对病人脱离病房的行为采取了必要合理的劝阻及安全保障措施,应对病人坠楼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郭某一等与航天中心医院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号:(2018)京0108民初52360号】。
2018年3月11日,郭某二因腹部损伤被同事送至航天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医院”)救治。2018年3月15日凌晨3时56分许,郭某二手持折椅从医院ICU三区病房跑出,并顺着监护室外走廊进入重症监护室二区对面的医生办公室,随后郭某二将医生办公室房门关上。凌晨4时08分许,郭某二从医院重症监护室二区医生办公室跳楼坠亡。郭某一等郭某二的近亲属认为医院应当对郭某二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郭某二是医院的患者,医院对其负有必要的安全保障及管理义务,自郭某二于2018年3月15日3时56分从监护病房跑出到郭某二自行坠楼死亡,医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郭某二脱离病房的行为采取了必要合理的劝阻及安全保障措施,医院应对郭某二坠楼死亡承担70%的民事责任。
总结
综合上述案例可知,法院在判断管理人、组织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会根据管理人、组织者所属行业的特点,一般人对该管理人、组织者的普遍期待等因素判断管理人、组织者是否已经尽到最大善意。
作为公司等商业主体,在履行管理人、组织者义务时,应当尽到最大的注意义务。当然,这并不能免除被服务对象的注意义务,如果被服务对象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也应当对其受到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