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恒都法律研究院
在借贷中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证以增加债权获得清偿的可能性是保险的做法,但是对于保证人来说,为他人提供保证则是一种比较“危险”的做法。
随着近两年经济形势的下行,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出现了越来越多借款人下落不明的情况,在这种案件中经常会出现一种情形,即债权人因寻找不到债务人,无法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只能转而不断向保证人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结果则是看起来主债务已过诉讼时效而保证债务尚在诉讼时效内,那么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能否构成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呢?下面笔者将从一起真实的案例入手对此问题进行分析。
一、案情简介
2012年2月21日,A作为借款人向B借款1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同年3月19日,A再次向B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同样为两个月。2012年11月,C向B出具一份承诺,主要内容为A欠B借款中的2000万元,C保证在2012年12月27日之前还给B。
借款到期后,A仅偿还了小部分借款,2012年9月至2014年12月A针对剩余欠款多次向B出具还款承诺,最后一次还款承诺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但自2015年开始A就下落不明,B无法向A主张债权,转而向C主张权利,C又分别在2015年11月6日和2017年6月16日出具了2000万元的还款承诺。
2018年7月B起诉要求A偿还借款及利息,C就A的20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C系A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A最后一次承诺还款的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已于2017年1月15日届满,而C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后又出具承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履行自己的承诺,不得以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作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事由。C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定C的承诺系债务加入的关系,C应当根据自己2017年6月16日的承诺承担还款责任,同时维持了一审法官关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已于2017年1月15日届满的事实认定。
二、法律分析
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关于A与C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是正确的,以下分析也基于A与C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保证关系而展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依据上述两条规定,本案中法院对主债务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认定,会导致C无法向A追偿,因为C系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后提供保证的,但是这样的结果明显是对C极为不公平的。
实际上,本案的代理律师及审理法官都犯了一个错误,机械的把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分开来看,实际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A与C系连带债务人,C连带责任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也会导致A的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即2015年11月6日C的承诺导致了A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应当于2017年11月6日届满,C的2017年6月16日的承诺也导致了A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A的诉讼时效自此应当于2020年6月16日届满,所以B在2018年7月起诉时,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尚未届满,A应当就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C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其追偿。
三、结语
一般保证中,因为保证人具有先诉抗辩权,一般不会出现主债务诉讼时效已过,保证人因不知情而主动承担了保证责任的情形,但是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出现这种情形的可能性则相对较大。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涉及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以及保证期间等重要时间点,作为保证人要特别关注这些时间点,以免承担了本可以不承担的责任还无法向债务人进行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