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公事件”后信用评级利益冲突管理升级,董监高涉嫌违法违规可移交司法机关

新的《管理规定》在隔离设置、回避安排、禁止性规定、离职审查和轮换、利益冲突管理和自律管理和处分均作出了详细规定。

图片来源:视觉中国

记者 | 满乐

在大公国际因证券和债券评级业务违规遭遇“双杀”一年之后,信用评级行业的利益冲突管理新规于日前出炉。

10月10日晚间,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发布《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用评级业务利益冲突管理规则》(以下简称《管理规则》),旨在增强信用评级机构的利益冲突管理约束机制,保障信用评级的独立性。

2018年8月,大公国际被监管层暂停债务融资工具市场相关业务和证券评级业务1年。处罚的起因在于,公司为相关发行人提供信用评级服务的同时,直接向受评企业提供咨询服务,收取高额费用。

大公国际“事发”,也使得评级行业内评级结果虚高、内部利益冲突、缺乏有效内控制度等问题得以暴露。因而才有了此次《管理规则》的出炉,及对信用评级机构利益冲突的进一步约束。

“大公出事以后,大家都草木皆兵了,唯恐犯错。现在新规下来了,以后也算有规可依了”。有华南地区某评级机构人员表示。

具体而言,新的《管理规定》在隔离设置、回避安排、禁止性规定、离职审查和轮换、利益冲突管理和自律管理和处分均作出了详细规定。

上述评级机构人员介绍称,在隔离设置安排上,除原有的“应建立健全隔离机制”等概述性规定,新规还要求信用评级机构保持独立性。具体而言,信用评级机构的实际控制人、关联机构不得影响与信用评级相关的政策、技术及制度的制定和实施,不得干涉或参与信用评级机构的业务开展及评级决策。

另外,信用评级机构的主要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在股权比例或投票权等方面不得存在足以影响信用评级独立性的潜在利益冲突情形。信用评级机构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持有其他存在业务竞争关系的评级机构的出资额或股份。

《管理规定》中还特别点明,信用评级机构人员不得从事与评级业务有利益冲突的业务,不得参与对受评对象的非评级业务。矛头直指以大公国际为首的“一手评级、一手咨询”的行业乱象。

回避安排上,则对何种情形下评级机构与评级人员不得开展信用评级业务进行了界定。

其中,信用评级机构与受评对象存在下列情形的,不得开展信用评级业务:

(一)信用评级机构与受评对象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所控制;

(二)同一股东持有信用评级机构、受评对象的股份均达到5%以上;

(三)受评对象或其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信用评级机构股份达到5%以上;

(四)信用评级机构或其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受评对象股份达到5%以上;

(五)信用评级机构或其实际控制人在开展评级业务之前6个月内持有或交易与受评对象相关的证券或衍生品;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管理规则》中还要求,信用评级机构在签订评级委托协议前,应明确告知委托方、受评对象相关的利益冲突管理规定,并应检查是否存在利益冲突相关情形,如存在相关情形且无法消除,不得受托开展该评级项目。评级人员在参与评级项目或信评委会议前,应签署利益冲突回避承诺文件。

“之前各家评级机构合规部是有针对利益冲突的规定的”。上述评级机构人员表示,与原有规则相比,《管理规定》除新增了部分细节要求外,更重要的是明确信用评级机构违规后的“处分”问题,“以前就是发发警示函,影响有限”。

《管理规定》提出,信用评级机构未能有效建立健全利益冲突管理机制及相关制度,或未切实履行利益冲突管理工作职责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交易商协会可给予通报批评、警告、严重警告的自律处分,可并处责令改正。限期整改后仍无法满足要求的,经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备后,可限制、暂停其开展信用评级业务或注销其相应业务注册。

此外,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给予通报批评、警告、严重警告的自律处分,可并处责令改正。信用评级机构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涉嫌违法违规的,交易商协会可移交行政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在《管理规定》发布的同时,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与中国证券业协会还宣布将联合开展2019年信用评级机构业务市场化评价工作。依照《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用评级机构业务市场评价标准(修订版)》,对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和交易所债券市场开展信用评级业务的9家信用评级机构进行评价。

来源:界面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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