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应注意哪些事项?

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不是简单的一句“我保证他还款,如他不还我来还”这么简单的逻辑。

文|恒都法律研究院 揭立霞

保证担保,作为债的一种担保形式,广泛应用于市场经济活动。但是,通过日常接触到的众多案例,我们发现,保证人对于保证担保的保证类型、保证期间、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法律责任等存在诸多认识误区。一旦发生争议或纠纷,才发现最终处理结果与其当初决定提供保证时的本意有着根本的差别。本文试图通过对一例典型案例的解析,对保证担保的类型、保证期间、诉讼时效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等展开阐述,以提示保证人应当注意的事项,从而充分评估是否要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以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及后果。

先介绍案例案情如下:

2006年6月13日,甲、乙、丙三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乙向甲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06年6月13日起至2006年10月12日止,丙为担保人。关于担保条款,《借款协议》约定,“如借款到期后乙不能按时归还甲本金及利息,未归还金额由担保人丙完全负责归还。”

2006年10月12日借款到期后,乙未返还借款。2007年1月15日,甲向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罗湖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承担还款责任。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乙向甲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该判决已于2008年1月14日生效。之后,乙仍未清偿债务。

2008年11月10日,甲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丙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清偿债务。

下面结合本案事实、案件处理经过以及法院判决认定等,对保证担保的形式、保证期间、诉讼时效等作一一阐释探讨。

一、保证担保的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根据承担责任的形式不同,保证担保的形式,分为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通俗地讲,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未向债务人追索前,无需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债权人亦无权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当且仅当债权人已经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法定程序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且已经穷尽各种途径而债务人仍然无能力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才可向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责任风险相对较小,仅在债务人“履行债务不能”时,才有义务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判断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要么根据合同的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要么因合同约定不明而直接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予以认定。

由上述关于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以一般自然人民事主体的意识出发,作为债权人,似乎更愿意保证人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形式加入到债务承担中来,因为连带责任保证更能有效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能够更有力地追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回到本文引用的案例,丙对甲应当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呢?

案涉《借款协议》约定,“如借款到期后乙方不能按时归还甲方本金及利息,未归还金额由担保人丙完全负责归还。”该条款的字面表达,并未明确丙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责任保证。甲在起诉书中声称,丙作为乙借款连带担保人,有义务对乙的债务承担还款义务,因此诉请丙向其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另外,福田区法院一审庭审中,经法庭询问,甲与丙均确认,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福田区法院认为:首先,甲起诉书中主张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次,甲丙双方在庭审中均一致确认,丙对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法院因此认定,丙对甲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期间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诉讼时效的规定,福田区法院认为,甲要求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起诉已过六个月的诉讼时效。最终,福田区法院驳回了甲方的诉讼请求。

甲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于深圳中院。上诉理由之一是双方的担保关系应为一般保证担保而非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也即,甲改变了一审中要求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观点。深圳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借款协议》中“如借款到期后乙方不能按时归还甲方本金及利息,未归还金额由担保人丙完全负责归还”的约定,符合《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为一般保证担保。因此,本案诉讼时效适用一般保证的规定,从而甲起诉丙未过诉讼时效。考虑到甲在一审中主张本案保证合同为连带责任保证,丙亦予以确认,双方所作确认属于对保证方式变更的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保证方式的变更达成合意,该变更合法有效,故甲主张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最终,深圳中院二审判决撤销了福田区法院一审判决,改判丙应向甲清偿50万元债务及相应利息。

这次轮到丙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申请再审。提出的再审理由是,丙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担保法解释》“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的规定,甲起诉丙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已超出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丙已免除保证责任。原二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未过属于错误认定。广东高院经审理后裁定再审,并裁定指令深圳中院再审。深圳中院再审后认为,《借款协议》约定的“如借款到期后乙不能按时归还甲本金及利息,未归还金额由担保人丙完全负责归还”之内容,符合一般保证的条件,该保证的责任方式应属于一般保证。根据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及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规定,甲起诉丙承担保证责任,仍然在诉讼时效有效期内。因此,深圳中院再审判决丙仍然应对甲承担保证还款责任。

从上述案件的起诉到审理、再到判决作出的过程可以看出,案件当事人、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对于案涉《借款协议》约定的保证条款所对应的保证担保形式,各方产生了严重分歧与认知误区:

从当事人角度而言,甲起诉时主张丙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丙方亦认可协议约定的是连带担保责任;但在出现判决结果对其不利时,甲很快改变了该说法,主张丙应承担一般保证担保责任。

再看法院的观点:一审福田区法院认为,根据甲起诉书的主张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确认,丙应向甲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该认定完全忽略了对案涉《借款协议》条款的审查。而二审深圳中院第一次审理时更是出现了摇摆不定的认定情形,先是认为从案涉协议条款约定来看,应为一般保证(并进而认定本案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未过);但双方在审理中均认可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则视为双方在庭审中对担保形式进行了变更,从而认定丙对甲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深圳中院第二次审理时,对案涉《借款协议》保证条款的约定,直接认定该约定符合一般保证担保的法律规定,双方为一般保证担保关系。

由上可知,保证合同条款的约定,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如果条款拟定用语不当,容易产生歧义,并有可能最终导致效果完全相反的法律后果。如果将案涉《借款协议》中的保证条款“如借款到期后乙不能按时归还甲本金及利息,未归还金额由担保人丙完全负责归还”,改为“如借款到期后乙不按时归还甲本金及利息,未归还金额由担保人丙完全负责归还”,则担保人丙就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不是一般保证责任了。

二、保证期间

我们再来看看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何为“保证期间”?为何要约定“保证期间”?如果未约定“保证期间”,会有什么法律后果?

关于保证期间的含义,法律上没有给出具体的规定。理论上,一般是指当事人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即在该期限内,债权人应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超过保证期间主张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保证人无需再对债权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由上述规定可知,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了保证期间的,按照约定执行;保证人和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则保证期间为法定的6个月,均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且均不得中断、中止或延长。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没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结合本文引用的案例,具体介绍一下保证期间的法律适用规则。

《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自2006年6月13日起至2006年10月12日止。也就是说,债务人乙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06年10月12日。如前所述,法院最终认定本案担保形式为一般保证担保。由于案涉《借款协议》并未对保证期间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上述《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那么本协议的保证期间应为自2006年10月12日始至2007年4月11日止。由于在这期间,甲已经于2007年1月15日将乙起诉于罗湖区法院,要求乙承担还款责任;最终深圳中院对该案作出的终审判决判令乙向甲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该判决于2008年1月14日生效。因此,由于甲已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乙发起了诉讼,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丙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即甲对丙的起诉在保证诉讼时效内,丙应对甲继续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看来,保证期间与保证诉讼时效亦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下面,我们再来看看保证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

三、保证合同诉讼时效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第三十六条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还以本文引用案件为例,对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展开阐述。

案涉《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06年10月12日,且为一般保证担保。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保证期间为2006年10月12日至2007年4月11日。甲于2007年1月15日起诉债务人乙要求承担还款责任,该诉讼行为发生在保证期间内。根据上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诉讼行为引起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断。深圳中院对甲起诉乙的案件作出生效判决于2008年1月14日生效。故本案中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1月14日开始起算。甲于2008年11月10日向福田区法院诉请保证人丙承担保证责任,故其起诉未过保证合同诉讼时效。

但是,如果将案涉《借款协议》约定的保证条款认定为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条款,结果会怎么样呢?案涉《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06年10月12日。如果认定案涉协议约定的保证形式为连带保证担保,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保证期间仍然为 2006年10月12日至2007年4月11日,而甲在该期间内并未要求丙承担保证责任,则丙的保证责任免除,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这也就是为什么,原审经历一审、二审、再审、抗诉,双方争议最大的焦点,即在于究竟保证形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正因为保证形式不一样,导致保证期间的不一样,并最终导致保证诉讼时效的不一样!错过保证诉讼时效,更是可能导致债权人对保证人丧失实体胜诉的权利!

四、结语

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不是简单的一句“我保证他还款,如他不还我来还”这么简单的逻辑。

在签字担保前,为了保障自身利益,保证人一定要弄清楚自己在债务履行中的角色定位,究竟是一般保证人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并在合同条款的用语上予以明确的约定,而不要抱着侥幸的心理。通过本文的分析,保证人应该明白,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责任与法律后果,存在根本区别。

另外,根据自身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能力的预判,确定一个合理的担保债务履行的保证期间。关于保证期间,除了《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外,《担保法解释》对一些特定情况下的保证期间亦进行了规范,如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间,根据保证担保形式的不同,可能决定是否以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为必要前置程序,以及最终债权人对保证人是否丧失实体胜诉权的问题。因此,保证期间同样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合同条款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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