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三审:大件垃圾应单独投放或预约收运

2018年12月18日,《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进入三审。最新的草案修改稿规定,大件垃圾应当单独投放至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堆放场所,或者预约可回收物回收企业进行回收。

图片来源:视觉中国

2018年12月18日,上海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召开全体会议,听取了关于《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据上海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丁伟介绍,在上月条例草案二审后,草案修改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再次征求全体市人大代表意见,印发各区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及有关社会团体征求意见;市人大常委会领导率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继续开展调研活动,实地调研可回收物回收利用和菜场湿垃圾就地处理情况,深入社区举行立法听证会,召开政府部门参加的专题协调会等。

据悉,草案修改稿进一步完善了生活垃圾分类名称及具体表述,明确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职能部门及职责分工,进一步加大湿垃圾源头减量的力度,增加农村地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管理要求,完善大件垃圾和电器电子废弃物的处置规定等。

在修改意见中,有的委员和代表提出,应当进一步完善湿垃圾、干垃圾的定义,对干垃圾的具体种类可以作出列举;政府部门应当提供智能化查询服务,便于准确分类投放。还有委员提出,中药药渣是否属于湿垃圾,应予明确。

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方便居民投放,草案修改稿对于垃圾“四分类”中四类垃圾的名称以及具体表述可以进一步完善。因此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的“分类标准”中注明“湿垃圾”即易腐垃圾,“干垃圾”即其他垃圾,同时补充具体干垃圾的具体种类,并将中药药渣列为湿垃圾的种类之一。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中增加一款“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提供互联网智能查询服务,指导单位和个人准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有的委员提出,对已有的不符合分类要求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都要予以改造,确保在条例通过后能得到有效实施。

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一款“配套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的基础上,增加“同步使用”的要求;同时,将该条第二款中“应当逐步改造”修改为“应当予以改造”。

关于分类投放,有的委员提出,条例中分类投放责任主体既有单位也有个人,建议对两类主体的责任加以区分。

对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修改条款中,对不同区域的责任主体加以细分,分别确定相应的管理责任人。主要有五类区域:一是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生产场所;二是住宅小区;三是由政府管理部门管理的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四是由经营管理单位管理的机场、轨道交通站点等公共场所;五是农村地区的农民居住地。如果依照上述规定仍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就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也有委员建议,应进一步细化收集容器设置的规定,以涵盖各类产生生活垃圾的责任主体;要增加有关农村地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管理要求。

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条款内,增加道路、广场、公园、轨道交通站点等公共场所以及村民家庭、村民委员会设置收集容器的规定。

委员和代表提出建议,进一步完善大件垃圾的投放规范,并可采取预约收运的方式;废弃的电子产品是否属于生活垃圾,也应予以明确。

此次提请审议的草案修改稿规定,大件垃圾应当单独投放至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堆放场所,或者预约可回收物回收企业进行回收;明确日常生活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废弃的电器电子产品按体积大小区分不同的投放方式:体积较小的投入可回收物收集容器,体积较大的按照大件垃圾的管理要求予以回收。同时,按照国家有关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规定进行处置。

来源:界面新闻

广告等商务合作,请点击这里

未经正式授权严禁转载本文,侵权必究。

打开界面新闻APP,查看原文
界面新闻
打开界面新闻,查看更多专业报道

热门评论

打开APP,查看全部评论,抢神评席位

热门推荐

    下载界面APP 订阅更多品牌栏目
      界面新闻
      界面新闻
      只服务于独立思考的人群
      打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