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名字你做主,姓名的商业使用不能侵害他人在先商标权

最高法院在本案中对姓名作为商标或企业字号进行商业使用提出了两大原则,即诚实信用和不得侵害他人在先权利。

一、背景案例介绍

1、(2016)最高法民再238号,再审申请人:北京庆丰包子铺,被申请人:山东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2、争议商号为“庆丰”,引证商标一:第1171838号“慶豐”商标;引证商标二:第3201612号“老庆丰+laoqingfeng”商标。

3、一审法院认定:庆丰餐饮公司注册并使用“济南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后改为山东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具有合理性,并未侵害庆丰包子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审法院认定:庆丰餐饮公司在主观上没有攀附庆丰包子铺商标商誉的意图,客观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违反诚实信用等原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法院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并要求“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庆丰”标识和字号。

二、对于最高法院在本案中审理思路分析

(一)、最高法院认定“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构成侵犯引证商标专用权的论证思路。

1、本案中,如果要证明被申请人“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商号使用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商标专用权,那么首先需要证明被申请人在使用其商号时突出使用“庆丰”标识,从而能够形成一种标识性的使用,只有这样才存在被申请人侵犯申请人注册商标的可能性。

一、二审法院在论证中认为被申请人在使用“庆丰”时是对企业商号简称的合理使用,不是一种标识使用,此外,被申请人使用的“庆丰”是简体,与引证商标不近似,因此不构成侵权。

然而,最高法院在案件审理时,着重考察了庆丰餐饮公司对“庆丰”文字的使用行为是否属于一种商标性使用行为这一关键问题。通过对被申请人在其官网开设的相关“庆丰”栏目以及在经营场所突出“庆丰”文字这些行为的考察,最高法院最终认定:相关公众会将“庆丰”文字作为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庆丰餐饮公司的使用行为属于对“庆丰”商标标识的突出使用,其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最高法院的这一认定是一、二审判决最终被撤销的重要原因。

2、由于申请人注册地在北京,被申请人注册地在山东,因此,申请人还需证明自己的商标已经达到一定知名度。这一点相对比较简单,申请人经营模式采取的是全国连锁模式,再加上其知名度在近几年的持续宣传中不断提升,已经达到了一定知名度。但一、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的知名度仅局限于北京地区,并未涉及到被申请人所在地山东。然而,对于这个问题,最高法院最后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认定了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过多年诚信经营和广告宣传,取得了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3、本案最后应当解决的问题是被申请人在使用“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商号时是否合理?这是本案关键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商号来自于法定代表人徐庆丰的姓名,是对姓名权的合理使用。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时并未对此予以评论,最高法院认定徐庆丰曾在北京餐饮行业工作,理应知晓申请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被申请人对“庆丰”商号的使用不属于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的合理使用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二)、姓名权的商业使用原则

最高法院在本案中对姓名作为商标或企业字号进行商业使用提出了两大原则,即诚实信用和不得侵害他人在先权利。

姓名权作为一项重要民事权益,在使用中并非随心所欲,尽管在多数情况下,姓名权开始使用的时间始于出生,但是在商业使用中涉及到的是该姓名是否达到一定知名度,如果该姓名权的所有人并非知名人士,在使用中更应当小心谨慎,避免搭便车、攀附等行为以及侵害他人在先商业利益。

三、结语

伴随着姓名权的商业使用越来越多,纠纷也就不可避免,经营者在商业使用姓名权过程中应当通过诚实经营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建立与其自身商业信誉相符的知名度,不断提升商标的品牌价值,同时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任何试图搭便车、攀附等行为都将是法律不允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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