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行政处罚诉讼案”三年首次败诉,输给了谁?

2018年7月1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宣判,苏嘉鸿诉证监会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决定上诉案,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终审判决撤销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一并撤销此前驳回苏嘉鸿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图片来源:视觉中国

2016年,证监会因一起内幕交易案对私募基金经理苏嘉鸿作出“没一罚一”的处罚,合计罚款高达人民币1.3亿。但是,在经历两年的行政复议和法院诉讼后,这起行政处罚决定被法院正式撤销。

2018年,7月1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宣判,苏嘉鸿诉证监会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决定上诉案,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终审判决撤销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一并撤销此前驳回苏嘉鸿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苏嘉鸿交易案的“前世”

这桩内幕交易案的起始要追溯到2013年初威华股份(002240.SZ)谋划重组。

主人公苏嘉鸿是私募机构上海佳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其掌管的上海佳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初成立,目前旗下控股的上海通晟资产和天津民晟资产资产管理规模大概在人民币100亿元。

根据证监会的公开信息,自2013年初起,威华股份时任董事长、控股股东李某华开始筹划威华股份重组。2013年2月23日,殷某国(即殷卫国)与李某华商议向威华股份注入铜箔、覆铜板制造和销售业务等IT资产,并于当天与长江证券承销保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证券)负责人等开会对该资产重组事项进行了筹划。

而就在重组事项刚刚进入筹划后不久,苏嘉鸿便控制使用“浦江之星12号”“马某强”“朱某海”账户在2013年3月11日至4月12日期间持续买入威华股份股票,均在4月16日之前卖出。证监会认为交易时点与威华股份筹划资产重组的形成过程较为吻合。

4月16日,威华股份公告称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正在筹划涉及公司的重大事项,公司股票停牌。

紧接着在5月9日,威华股份发布筹划重大资产重组的停牌公告。半年后,11月4日,威华股份正式披露收购赣州稀土资产的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等文件,并于当日复牌。

经证监会查证,苏嘉鸿和殷卫国相识,在2013年2月至4月期间有过45次通话记录和71次短信联系。在证监会2016年4月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苏嘉鸿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决定书》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

苏嘉鸿方给出了撤销行政处罚的4个理由,一是威华股份“注入IT资产”不具有可行性,相关收购计划既没有形成具体方案,也未作出相关决议,不构成内幕信息。公司申请停牌的真实原因是向赣州稀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赣州稀土)让壳。二是殷某国并不知晓赣州稀土借壳威华股份事宜,不是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关于苏嘉鸿与殷某国通讯的证据既属非法,也不充分。三是苏嘉鸿买入威华股份股票金额占其账户资金比例较小,在停牌前存在反向交易,不符合内幕交易特征。四是认定苏嘉鸿获利数额的方式和数额不准确,未按照《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试行)》(以下简称《认定指引》)说明涉案账户获利金额和持有证券数量,未按照信托计划账户、受托管理的他人账户的实际情况计算苏嘉鸿获利。

证监会在2017年8月反馈的《复议书》中,坚持认为威华股份筹划资产重组的信息属于内幕信息,至迟不晚于2013年2月23日,威华股份管理层已经实质启动资产重组的筹划工作。无论该资产重组事项的具体方案是注入IT资产业务,还是向赣州稀土让壳,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均构成内幕信息。

苏嘉鸿随后起诉证监会,但一审法院判决证监会胜诉。苏嘉鸿依旧不服,继续上诉,这次却出人意料,二审证监会败诉了。北京高院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终审判决撤销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关键人证“销声匿迹”

这次证监会的败诉打破了其连续三年在行政处罚诉讼案中保持“零败诉”的神话,也是近年来首例被法院撤销处罚的内幕交易案。

此次二审,法院对内幕信息认定、证券行政调查的规则和要求、内幕交易推定的适用条件和标准、违法所得认定标准以及程序合法性正当性等五个方面的问题进行了审理。

事实上,只要证监会联系到关键人证殷卫国并使其配合调查,很多法院提出的问题便可“迎刃而解”。

首先,第一个争议焦点为涉案事项是否为内幕信息问题。

法院认为,不论是IT资产注入及收购铜矿方案还是让壳方案,均为内幕信息没有异议。此次审理的第二个方面证券行政调查的规则和要求中,主要问题聚焦在“内幕知情人”殷卫国。

法院认为,殷卫国系证监会认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在认定苏嘉鸿内幕交易中起着关键的“联接点”作用,依法应当纳入调查范围,证监会在开展调查的方式、程序和手段上存在一定的裁量空间,但在是否对殷卫国进行调查了解的问题上不存在裁量的空间,因此对证监会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主张,证监会既然认定殷卫国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就应该穷尽调查手段进行调查。除了相关会议记录以及其他相关人员的证人证言外,还必须向殷卫国本人进行调查询问。

但是,尽管证监会寻找殷卫国的相关场所,但只是殷卫国可能从业的单位,并不是确定的实际可以通知到殷卫国的地址。

另外,在案证据显示,证监会联系殷卫国的方式也并不全面,电话联络中遗漏掉了“1392091XXX9”号码,且遗漏掉的该号码恰恰是苏嘉鸿接受询问时强调的殷卫国联系方式,也是证监会调查人员重点询问的殷卫国联系方式,更是证监会认定苏嘉鸿与殷卫国存在数十次电话和短信联络的手机号码。

据此,法院确认证监会在认定殷卫国为内幕信息知情人时未尽到全面、客观、公正的法定调查义务,证监会认定殷卫国为内幕信息知情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此案是否为内幕交易推定的适用条件和标准。

而内幕交易推定的适用条件和标准中,证监会出具的《行政处罚书》和《复议决定书》中存在认定不同,其中《行政处罚书》中称,交易时点与威华股份筹划资产重组的形成过程高度吻合。而《复议书》中则改为“较为吻合”。

而目前殷卫国是否是内幕信息知情人未确定,法院认为,证监会处罚决定中的“高度吻合”已为证监会复议决定中的“较为吻合”所修正,且该修正与在案证据显示的内幕信息形成发展与相关交易活动进行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据此可以认定,证监会处罚决定据以推定苏嘉鸿存在内幕交易的基础事实没有达到“高度吻合”的证明标准。

此外,对于苏嘉鸿与殷卫国的通讯记录,法院指出,证监会以“涉密”为由不予保障苏嘉鸿在行政程序中的质证权利,也构成对苏嘉鸿合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的侵害,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也存在同样问题,一并指出并纠正。

最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证监会)处罚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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