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梁广
在最高法院商标纠纷判决中,常会见到“合理避让”一词,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为何要使用这一词语?该“合理避让”来源何处?怎样才是做到合理避让?通过对最高法院审理的几个案件进行研究,可以对“合理避让”有更加充分的理解。
一、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例介绍
1、(2015)知行字第116号判决中,再审申请人:北京福联升鞋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内联升鞋业有限公司。争议商标7504400号商标,由图形、汉语拼音“FULIANSHENG”及汉字“福联升”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为7307160号“内联升”文字商标。本案中,最高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制造、销售布鞋产品,再审申请人作为同地域的同业竞争者,理应对被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有相当程度的认识。因此,再审申请人在鞋类商品上注册、使用有关商标时,理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注意合理避让而不是恶意攀附被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良好商誉,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2、(2016)最高法民申1975号判决中,再审申请人:诸暨市开心猫食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诸暨市优莱客食品商行、王坤,争议商标:4315837号“波斯猫BOSIMAO”商标。本案中,最高法院认为:至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时,优莱客商行在产品包装中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已经不具备合法性基础。其在行使自身享有的著作权之时(优莱客商行对包含“波斯猫BOSIMAO”等标识的“波斯猫爱挑逗”作品享有著作权,涉案产品包装中对“波斯猫BOSIMAO”等标识的使用,最早即来源于王坤在合作过程中的明确授权),应对王坤合法拥有的在先涉案商标权予以避让,即不能继续在包装中使用涉案商标,是优莱客商行合法、善意、审慎行使其著作权的应有之义。
3、(2016)最高法行再34号判决中,再审申请人: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南京金色希望酒业有限公司,争议商标:4578349号“拉菲庄园”,引证商标:第1122916号“LAFITE”商标。本案中,最高法院认为:金色希望公司与拉菲酒庄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拉菲酒庄的引证商标及其音译情况,其在申请争议商标注册时应当合理避让,但仍然在葡萄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与引证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
二、如何理解商标纠纷案件中的“合理避让”
1、合理避让源自诚信原则
(2015)知行字第116号一案判决中,最高法院明确援引《民法通则》中第四条诚信原则条款,最终认定福联升公司应当遵守诚信原则,注意合理避让。
(2016)最高法民申1975号判决中,最高法院并没有明确援引诚信原则条款来认定当事人应当承担合理避让义务,但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提到了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双方曾经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并均因此而获益。在合作终止后,双方所涉知识产权纠纷不断,不仅影响了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亦可能损及自身的企业形象。而即使作为具有同业经营关系的市场经营者,亦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开展有序的市场竞争,而不应以诉讼为名行恶性竞争之实。”
(2016)最高法行再34号判决中,最高法院适用了具体的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认定了金色希望公司第4578349号“拉菲庄园”商标与第1122916号“LAFITE”商标(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尽管本案中最高法院没有明确适用诚信原则条款,但仍然认定了金希望公司具有混淆的恶意。最高法院的理由是:作为经营葡萄酒商品的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拉菲酒庄及其商标的使用情况,应有合理避让义务,却仍在葡萄酒等商品注册与引证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从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此外,最高法院还认定金希望公司在推广宣传中,明确使用拉菲酒庄的法文“ChateauLafiteRothschild”或中文名称“罗斯柴尔德拉菲堡”等,具有明显与拉菲酒庄生产的葡萄酒相混淆的恶意。
笔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该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合理避让是一种义务,是诚信原则中要求民事主体应当履行的义务之一。
2、《民法通则》、《民法总则》、新《商标法》均有诚信原则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法总则》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旧《商标法》没有诚信原则条款,新《商标法》第七条增加了诚信条款:“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诚信原则条款可以作为审理商标案件的指导性原则,即使旧《商标法》中没有诚信原则条款,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也可以适用《民法通则》中的诚信原则规定。此外,商标纠纷案件中,法院适用其他具体条款后可以不再适用诚信原则条款,诚信原则条款是处理商标案件的兜底性条款。
3、商标纠纷中合理避让的条件
商标纠纷案件中,合理避让义务的产生需要义务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引证商标的存在,因此,引证商标通常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者义务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曾经有合作关系,义务人所从事的商业领域与引证商标指定的服务或商品是相同或近似的领域,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义务人在行使自身权利时应当合理避让引证商标,做到避免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