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特有性”与商标“显著性”认定标准的差异

商标的“显著性”审查时考虑的主要因素是商标的标志本身与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之间的关联性。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中的“特有性”与商标“显著性”相比,侧重审查的是实际的商业使用行为,强调的是商品名称的知名度。

单位|恒都律师事务所 商业诉讼事业部

作者|商标诉讼专业组 贺言

编者|恒都微信运营团队

一、案情简介

北京龙阳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阳公司”),于2008年2月28日从北京韩伍思达防水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伍思达公司”)受让获得FS101、FS102地下刚性复合防水技术和FS101砂浆防水剂、FS102混凝土防水密实剂产品的全部知识产权和其他相关权益。2014年10月14日,龙阳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销售的“FS101砂浆防水剂”和“FS102密实型混凝土防水剂”商品侵犯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经过一审、二审、认定“FS101、FS102不构成特有名称”,三源公司未构成不正当竞争。龙阳公司不服二审判决,提起再审申请,同时补充提交“FS101”、“FS102”在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上的商标注册证,用于证明“FS101”、“FS102”具有显著性。

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代为答辩,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了龙阳公司的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解决了该案件的关键问题: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特有性”与商标“显著性”之间的关系。

二、法院认定

最高院认为,商标“显著性”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中“特有性”认定依据的事实基础存在差异。我国商标注册制度采取的是在先申请制,《商标法》并未要求商标申请人在提出注册申请时必须提交实际使用的证据。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性”的认定标准是名称、包装、装潢的显著性或者区别性,其强调的是通过商业使用行为产生能够指示特定商业来源的特有性。

(一)“FS101、FS102”标识在非相同商品上获准注册,并不当然具有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特有性。

1. 第15397576号“FS101”、第15397557号“FS102”商标的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非金属建筑材料)与龙阳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作为知名商品予以保护的商品(砂浆防水剂、混凝土防水密实剂)类别并不一致;

2.商标注册证本身并不能反映FS101与FS102在本案请求保护商品之上的实际使用情况;

3.尤为重要的是,商标法对于申请注册商标的显著性要求是包括将来能够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以及已经具有识别性的显著特征,具有固有显著性的未使用的标识通常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涉的特有性是指区分商品来源的现实性,其强调的是名称、包装、装潢通过商业使用,客观上能够起到区别商品的来源,审查的重点是实际的商业使用行为。因此,获得商标权的标识本身并不能当然证明该标识通过使用获得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性。

(二)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之所以受到法律保护,主要是因为其通过使用后具有标识商品来源的功能。本案中,龙阳公司将“FS101、FS102”技术名称与商品名称混同或替代使用,导致商品名称显著性的丧失。

判断商业标识的特有性通常会考虑商品使用中相关公众的理解,如果相关公众将商品名称作为一种商品的种类进行辨识,该名称将不能对应到特定的生产者、提供者,无法与商品的来源建立联系,此时,该名称就不具有特定性。

本案中,龙阳公司将“FS101、FS102地下刚性复合防水技术”中的“FS101、FS102”技术名称和商品名称混同或替代使用,必然降低FS101、FS102作为商品名称的识别功能。相关公众对于FS101、FS102名称的认知,既是一类新技术带来的性能优良的防水商品,也是行业推广应用的重点技术项目。在多个生产者提供适于实施推广技术所涉的相应商品的情况下,仅依靠FS101、FS102的商品名称不能识别和对应特定生产商,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因此,“FS101、FS102”不具有区别其他同类商品名称的显著性。

此外,在FS101、FS102地下刚性复合防水技术已成为地下工程防水技术相关的国家标准以及工程质量验收规范,采用FS101、FS102地下刚性复合防水技术的厂家在实际经营中,必定需要表述或提及该技术的名称。技术的持有人对该技术名称不享有独占权。加之,三源公司在生产、销售的FS101防水水泥砂浆、FS102密实型混凝土防水剂商品时使用了其注册商标“”,明确指向了商品的生产者,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基于上述理由,最高人民法院驳回龙阳公司再审申请。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特有性”与商标“显著性”之间关系。商标的“显著性”审查时考虑的主要因素是商标的标志本身与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之间的关联性。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中的“特有性”与商标“显著性”相比,侧重审查的是实际的商业使用行为,强调的是商品名称的知名度。因此,在非相同商品上的商标标识获准注册,并不能成为商品名称具有特有性认定的依据。

广告等商务合作,请点击这里

本文为转载内容,授权事宜请联系原著作权人。

打开界面新闻APP,查看原文
界面新闻
打开界面新闻,查看更多专业报道

热门评论

打开APP,查看全部评论,抢神评席位

热门推荐

    下载界面APP 订阅更多品牌栏目
      界面新闻
      界面新闻
      只服务于独立思考的人群
      打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