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发文规范医疗损害鉴定程序 专家:有利于提高鉴定公信力

2017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当事人主体资格的确定、医患双方的举证责任、医疗损害鉴定程序和责任构成等问题进行细化和规范,统一裁判尺度,并于今日起正式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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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称《解释》),对当事人主体资格的确定、医患双方的举证责任、医疗损害鉴定程序和责任构成等问题进行细化和规范,统一裁判尺度,并于今日起正式实施。

众所周知,医疗损害鉴定对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处理非常重要,这主要是因为医学本身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及其与患者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原因力的大小等往往需要通过鉴定程序来解决。界面新闻也注意到,《解释》一共26条,其中花了较大篇幅对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采信、鉴定人出庭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范,相关专家对此也表示肯定,认为规范医疗损害鉴定程序对于保障鉴定公正性、提高其公信力具有重大意义。

对鉴定人资质提出明确要求

最高法研究室负责人在接受媒体采访时介绍,针对实践中鉴定人的资质要求不规范以及当事人是选择鉴定机构还是鉴定专家等问题,《解释》明确了医疗损害鉴定的根本在于借助专家的专门知识、技能和经验,辅助法官对专门性事实问题作出判断,以保证案件裁判的公正。因此,《解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明确了鉴定人的确定,应当从具备相应的鉴定能力、符合鉴定要求的专家中选择的基本要求。

界面新闻注意到,上述内容具体体现在《解释》第9条第三款“鉴定人应当从具备相应鉴定能力、符合鉴定要求的专家中确定”。对于该条款的规定,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刘晔律师告诉界面新闻,目前法院在医疗损害案件的审理中,遇有医学专业性问题时,均是委托鉴定机构作鉴定。这些鉴定机构主要是各地级市以上医学会的医疗损害鉴定办公室和各大学及私人举办的民间社会司法鉴定机构这两类。而在实践中,因为此类鉴定是由公章作鉴定、集体作鉴定,在谈及鉴定人的责任时往往会出现无人承担责任的情况。

“而针对实践中的这种情况,《解释》有了很大的突破”,他认为,《解释》第9条第三款意味着今后法院委托的鉴定主体应当是作为自然人的鉴定专家,而不是目前的鉴定机构,也就是今后接受法院委托、书写鉴定意见、对鉴定意见负责的应当是作为自然人的鉴定专家,而不是盖红色公章的鉴定机构。

最高法研究室负责人还进一步解释道,明确鉴定人资质要求并不影响当事人通过先选择鉴定机构,再确定鉴定专家的实践做法,“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鉴定专家作必要审查,确保鉴定专家具备相应鉴定能力。涉及临床医学方面专门性问题的鉴定,应当具备临床医学鉴定方面的资质要求;涉及法医学方面专门性问题的,应当具备法医学方面的资质要求。”

《解释》第11条还明确规定,委托鉴定书,应当有明确的鉴定事项和鉴定要求。鉴定人应当按照委托鉴定的事项和要求进行鉴定。鉴定要求包括鉴定人的资质、鉴定人的组成、鉴定程序、鉴定意见、鉴定期限等。

对此,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医疗卫生法律服务中心主任金尚江对界面新闻表示,《解释》明确鉴定要求里要包括鉴定期限这一规定,能够有效解决鉴定环节久拖不决导致人民法院没有办法对医疗损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判断的实践性问题,便于人民法院和诉讼当事人更加快捷高效地获取专业鉴定报告,推动案件诉讼的进展。

此外,针对实践中鉴定材料提交混乱影响鉴定程序正常开展的问题,《解释》也明确了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提交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的基本要求,并对补充提交鉴定材料、鉴定材料的质证作了明确规定。

细化鉴定人出庭作证程序

根据最高法研究室负责人介绍,在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质证问题上,《解释》主要从强化鉴定人出庭作证程序和明确适用专家辅助人制度两个方面作出了规定,既弥补当事人尤其是患者一方对鉴定意见专业性方面举证能力的不足,又充分发挥庭审作用,为人民法院依法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提供程序保障。

界面新闻注意到,《解释》第13条明确提出鉴定意见应当经当事人质证,具体如下: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同意鉴定人通过书面说明、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的,可以准许;鉴定人因健康原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按期出庭的,可以延期开庭;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通过书面说明、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无前款规定理由,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又不认可的,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这次司法解释有关鉴定人出庭作证的问题,实际上是顺应司法审判改革的需要而做出的一个调整。”中国政法大学卫生法研究中心研究人员、教授刘鑫告诉界面新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对于鉴定的依赖性较强,对鉴定人出庭做出强化规定能够更有效发挥法院的庭审功能,解决争议,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理念。

在专家辅助人制度方面,《解释》也有明显的突破,第14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通知一至二名具有医学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意见或者案件的其他专门性事实问题提出意见,人民法院准许的,应当通知具有医学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而前款规定的具有医学专门知识的人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刘鑫认为这一规定具有强烈的现实意义,有利于降低医疗损害鉴定中的职权和法定资格色彩,使得这类专门性问题的事实认定更多回归到了同行评议的科学证据范畴,是非常大的一个进步。

细化医患双方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解释》还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举证责任作出了细化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司法适用规则,即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活动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同时,对于医疗产品责任纠纷,《解释》也规定了患者无法提交使用医疗产品或者输入血液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证据,依法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解志勇认为,本次出台的司法解释考虑到实践中的很多具体情形及其复杂性,更加合理地分配了医患双方的举证义务,有利于推进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审判。

鼓励医疗机构在患者处于紧急情况下积极施救

《解释》还鼓励医疗机构在患者处于紧急情况下积极施救。现实的《侵权责任法》第56条规定了紧急情况下医疗机构实施紧急医疗措施的内容,但实践中对于如何认识该条中“难以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以及紧急救助情形下的责任承担问题分歧较大,亟需进一步明确。

因此,《解释》对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且不能取得患者近亲属意见的情形作出细化规定的基础上,本着鼓励和维护医疗机构在患者处于紧急情况下积极施救的价值导向,规定对于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医务人员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患者因此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医疗机构怠于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导致患者受到损害的,《解释》也明确规定了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样不仅有利于指导实务操作,有利于规范医疗机构行为,也有利于保障生命垂危等紧急情况下患者得到及时救治,维护其生命、健康权益。”最高法研究室负责人说道。

来源:界面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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