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度】个人破产保护立法再行一步:并非纵容老赖,而是兼顾债权人利益

这一制度并非单纯倾向于对债务人的救济,也通过法定程序保障了债权人的公平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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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面新闻记者 | 张旭

界面新闻编辑 | 刘海川

2021年6月22日,对于梁文锦来说是一个意义非凡的日子。深圳中院组织召开了梁文锦个人破产重整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根据重整计划,梁文锦将在3年内分期偿还全部本金,同时免除利息和滞纳金。这一计划,既给了梁文锦喘息的机会,又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使其看到了债务回收的希望。

2023年4月,作为全国首宗个破案当事人,梁文锦按照重整计划还完了67万元本金,比预期还要提前15个月。

深圳在个人破产试点上的实践,也为其他地区提供了经验。日前,《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以下简称《厦门个破保护条例》)表决通过,并拟于 2025 年 11 月 1 日施行,这是继深圳之后全国第二部个人破产地方性法规,也意味着个人破产保护立法再行一步。

值得注意的是,《厦门个破保护条例》名称新增“保护”二字。北方工业大学经济法研究所所长王斐民教授告诉界面新闻,条例所体现的“保护”旨在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信用秩序,实现债权债务关系的动态平衡。

该《条例》与美国等西方国家的个人破产制度有所不同。王斐民进一步解释,在美国,债务人受迫于债权人清偿诉求压力,申请破产保护,以获得清偿压力下的喘息空间和时间。在中国,法律以“人民合法利益”为中心,不仅保护诚信债务人的债务豁免、延期以及生存权等权益,而且保护债权人清偿权益的最大化和公平性,保护与债务人共同生活的近亲属、遗产继承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个破制度:从理论探讨到实践探索

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已相对完善,在规范市场退出作用关键。与之鲜明对比,个人破产制度长期空白,使得企业破产法被戏称为“半部破产法”,实践中常陷入“救企业却难救老板”的困境。

简言之,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仅覆盖企业法人,这使得个体工商户、自然人等主体在债务清理方面长期缺乏制度出口。

为解决这一问题,国家层面逐步推进相关改革。2019年7月,国家发改委等13部门联合发布《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提出分步推进自然人破产制度,研究建立包括个体工商户在内的市场主体破产制度,为个破制度确立改革基调。

自此,我国围绕上述两类主体启动个人破产制度地方试点探索。2019年10月,江苏率先开展“类个人破产”实践(是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的试点工作),聚焦执行程序中的诚信被执行人

2020年初,山东济南、淄博、东营等地法院探索个人债务清理程序,着重解决企业破产引发的自然人连带担保债务问题。同年10月,四川率先推行省级个人破产制度。同年12月,浙江全面开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注重执行与破产程序衔接,加强与债权人协商。

而在立法层面最具突破性的应属深圳。2021年3月1日,深圳出台全国首部个人破产法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该条例全面涵盖清算、重整、和解三种程序,构建起完整的制度框架。破产清算属于分配性程序;重整与和解则属于再建挽救型程序。

值得一提的是,界面新闻发现,深圳5年来的执行案例中,申请人更倾向于使用重整再挽救型程序进行债务偿还。

2025年8月27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上述条例实施成果。数据显示,截至2025年7月31日,该院已受理600起个人破产案件,其中392名申请人为个体工商户、企业股东或经营者,占比达65%。这些申请人年龄多在31至45岁,债务多在200万元以下,收入相对稳定,但难以按月清偿债务。

鉴于申请人有可预期收入,法院多引导其选择重整程序,与债权人协商分期还款。

以上述当事人梁文锦为例,他创业失败后很快找到工作,有稳定收入预期。法院未直接免除其债务,而是引导其选重整程序。即在免除利息和滞纳金8.5万元的情况下,他只需在3年内分期归还本金。最终,他提前15个月完成还款。

“个人破产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通过法治化的重整、和解以及清算等债务清理机制,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债务人提供包括清偿安排、债务豁免的机会与可能性。”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上海金融与法律研究院研究员李丽丽告诉界面新闻,作为长期关注个人破产比较法研究与制度设计的观察者,个人破产制度能够在满足债权人获得一定程度清偿的基础上,帮助债务人降低债务压力、走出负债困境,进而为其重新参与市场活动、恢复正常经营或生产能力提供重生机会。

李丽丽表示,这一制度并非单纯倾向于对债务人的救济,它也通过法定程序保障了债权人的公平受偿,进而实现社会信用体系中债权与债务关系的动态平衡,让每一个个体都能在债务的世界里,有尊严地活着。

打消公众误解:个破制度并非纵容老赖

制度实践的推进过程当中,公众对该项制度存在认知误解,认为个破制度会为老赖“撑腰”。

王斐民发表的文章《个人破产法的宪法维度》中提到,目前,中国个人破产法立法的障碍之一是公众担心债务人通过破产逃避债务清偿义务。

2025年3月,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出版社主办的法学期刊《中国应用法学》发布《关于个人破产审判试点工作情况的调研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报告》称, 解决思想认识问题仍是推动个人破产制度建立的重要方面,这也是当前试点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

问卷调查显示,受“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等传统观念影响,59.9%的受访者对于破产制度作用认识存在误解。其中,28.9%的受访者认为,欠债还钱,债务人无论如何都要清偿。此外,受访者还担心个人破产会纵容逃废债。

报告称,试点实践中,简单认为个人破产制度就是债务免除,忽视了实践中破产重整、和解功能及其程序适用占大多数,以及个人破产制度平等保护、促进共赢的价值功能,表明对“多重整、促和解、慎清算”的个人破产理念和个人破产功能价值在思想认识和宣传效应上均有待提升。

事实上,个人破产制度从未将“债务豁免”作为单一目标,债务豁免也并非是纵容老赖。相反,个人破产制度设计的关键就是在于打击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

王斐民认为,缺乏个人破产程序这类系统性制度安排,法院难以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全面审查债务人资产、负债及近3至5年的交易行为。与此同时,没有政府协同配合,也难以有效追责打击恶意逃债行为。

王斐民看来,要让公众对个人破产制度建立信心,需把保护债权人公平受偿权放在首位。

以新出台的《厦门个破条例》为例,其设置了“全链条防范与惩戒”机制,防范债务人恶意逃废债,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

具体来看,《条例建立破产事务府院协调机制,设立破产援助基金,建立破产信息登记和公示制度,确定破产事务管理机构并由其承担建立破产信息平台、防范和协助调查破产欺诈。

此外,王斐民还谈到,《条例》系统规定了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承担的义务和行为限制。《条例》还设置了债务不豁免10类情形 ,包括“隐匿、转移、毁损财产”等。

《条例》还建立了“撤销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裁定”的条件与程序。另针对实践中常见的“遗产偿债难”“夫妻财产混同”“为企业提供连带担保”等问题,条例专设“特别破产程序”一章,避免发生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受损的情形。

《条例》第15章则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对债务人以及债务人的配偶、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的不诚信行为,法院可以依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训诫、拘传、罚款。此外,债务人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王斐民表示,个人破产制度正是通过这一系列制度设计,从事前预防,到事后对恶意逃债行为通过罚款、警告、刑罚等方式进行处置,进而有效规制恶意逃废债行为。

对于“欠债还钱”传统观念与个破制度中债务豁免部分的冲突,又该如何从法律和社会层面引导公众?

王斐民表示,这些传统观念影响深远,其心理文化兼具历史与现实合理性,但在中国式现代化建设中,传统文化与现代法律精神可有机融合。

王斐民认为,可通过系统构建防范打击恶意逃废债务行为机制,保障债权人知情权及平等、公平受偿债权权利。“个人破产制度构建了重整、和解等再挽救型程序,在尊重债权人意志、依法行使表决权基础上挽救诚信债务人,可实现中国传统诚信文化、和合文化与现代破产法律制度的有机结合。”

王斐民在各地调研时发现诸多体现传统诚信、和合文化的案例。浙江丽水“诚信奶奶”陈金英一诺千金,摆摊卖羽绒服十余年偿还巨额债务。再如浙江台州有着深厚的和合文化底蕴,宝鸡也存在甘棠树下“和为贵”的调解文化,已经成为个人债务纠纷化解的底层文化心理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案例中,当债务人确实无力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往往会出于同情之心,同意延期偿还、豁免部分甚至全部债务等。

个人破产制度两条路径探索

谈及各地个破制度差异化探索,王斐民归纳为两条路径:一是全国人大授权经济特区立法,如深圳、厦门借助经济特区立法权,构建系统的个人破产法律制度,明确破产事务管理机构及府院协调机制。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地方法院探索,像浙江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江苏的类个人破产制度,均依据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等全国性立法精神开展。

“但第二类路径因仅授权法院试点缺少明确的政府破产事务管理机构,只能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推进执行与破产衔接、执行和解等相关工作,实践中受到很多限制。”王斐民说。

在程序架构上,不同地区的个破制度探索也存在差异。李丽丽表示,深圳作为国内首个出台地方条例的地方,设立了独立的个人破产程序;江苏和浙江等地系与执行程序相衔接相融合,并非独立的破产程序,但也起到了类似于个人破产制度的功能。

不过,在豁免财产及对债务人诚信判断等内容方面,各地规定虽小有差异也有共同点。李丽丽举例,如何合理确定生活必需品、尊重专业机构的作用(管理人或公职管理人)、重视逃废债识别与防范,以此确保能够获得救济的主体是“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

至于如何判断债务人符合“诚实而不幸”标准?李丽丽认为,“诚实而不幸”本身属于带有一定程度主观色彩的概念,难以直接量化衡量。但是,从制度设计的角度,需要克服主观判断并将其转换为可以衡量、可以判断的客观标准。

“以深圳为例,债务人提出申请时,要完整真实陈述破产原因和经过,提交完整报告及债权清册,签署诚信承诺书,积极配合程序,如实申报财产,及时报告重大变动,且不能不当减损财产价值;新出台的《厦门个人破产保护条例》除了进行诚信审查外,还明确规定破产前转移财产及逃废债的追溯期等。可见,既需要科学的制度设计来‘定标准’,又需要严谨的司法实践‘把好关’。”李丽丽表示。

当然,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其他难题。上述《报告》还指出,关于试点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普遍反映破产法律制度供应不足是最大问题,个人破产程序适用还需进一步明确,金融债务及股东担保债务化解难,配套制度有待进一步健全完善,府院联动作用需进一步充分发挥。

此外, 宁波大学法学院李香君在文章《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实施的困境与破解》中表示,免责观察期的界定也是需要科学的考察分析。由于债务人的预期收入不确定,因此,设置固定的免责观察期,既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也难以达到保护“诚实但不幸”的债务人的目的。

但实际上,新出台的厦门个破制度在这方面作出了改变。 从债务门槛上,与《深圳个破条例》设定50万元的固定门槛相比,《厦门个破保护条例》采用“人均可支配收入五倍”的动态标准以及允许置换豁免财产,更具科学性与灵活性。

此外,除了现有的探索路径,在国家统一立法前,王斐民认为,还可以继续探索第三条路径。即海南自由贸易港可以借助自贸港特别立法权,探索个人破产法律制度,以补全自贸港市场经济基础制度短板。

统一立法前需多做地方探索

我国地域辽阔,中西部及不同地区间经济发展存在不平衡性。基于这一现实情况,在统一立法前,开展多元化探索十分必要。

李丽丽表示,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与实践探索,是一个兼具复杂性、长期性、综合性的工程,需要通过科学的制度设计、反欺诈与防止制度滥用机制、社会观念的引导来培育公众信任;同时也需各地越来越多的差异化探索为未来立法设计提供宝贵样本。

王斐民也认为,地方探索、试点应尽可能丰富,除最高法授权更多地方开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试点外,还期待深圳、厦门等经济特区在个人破产地方性立法实施上多做贡献,同时希望海南自贸港通过立法建立更系统的个人破产及相关个人信用制度。

王斐民表示,地方立法实践利于国家层面构建个人破产法律制度,可在修订完善企业破产法时开些口子,让涉企个人债务人破产合并到企业破产程序将个人破产相关内容,以若干专门条款的形式纳入其中,对个人破产的特殊制度作出规定。

“同时,还应授权国务院制定个人债务清理条例,参照现行企业破产法第134条,授权国务院制定《个人债务清理条例》或《个人破产保护实施条例》等,由行政法规来总结地方经验,为无特区立法权、自贸港立法权的地方提供上位法支持,使全国实践更丰富。”王斐民说。

来源:界面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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