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止利用行、刑干预经济纠纷,应采取“先民后刑”新思维 | 深读三中全会

“民刑交叉案件中,要保持刑法的谦抑性,不能动不动用刑事案件代替民事纠纷。”

摄影:界面新闻/匡达

界面新闻记者 | 张旭

界面新闻编辑 | 刘海川

2024年7月21日,新华社授权发布《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共15个部分60条,分三大板块。

第二板块主要从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国家安全、国防和军队等方面部署改革。此前中央财办分管日常工作的副主任、中央农办主任韩文秀在7月19日中共中央举办的新闻发布会上介绍,加快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是一项重大改革任务。

在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层面,《决定》特别指出,对侵犯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利益的行为实行同责同罪同罚,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强产权执法司法保护,防止和纠正利用行政、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健全依法甄别纠正涉企冤错案件机制。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此前在2023年7月19日,《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也明确要求,防止和纠正利用行政或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以及执法司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完善涉企案件申诉、再审等机制,健全冤错案件有效防范和常态化纠正机制。 

关于上述表述还见于2016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关于依法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产权案件工作实施意见》。 最高法有关负责人表示,对经济交往中发生的行为不宜轻易地进行刑事追究或动用刑罚措施。对于法律界限不明、罪与非罪不清的行为,司法机关应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无罪。

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严格区分经济纠纷、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能够有效避免涉企冤错案件的发生。此次《决定》再次特别提及释放了哪些积极信号?惩罚性赔偿制度又该如何进行有效完善?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界限不清会对市场经济以及主体带来哪些负面影响?又该如何有效避免经济纠纷“升格”为刑事犯罪?

平等保护各类所有制经济产权

不管侵权人与受害者是谁,同样的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信用责任都要同等追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向界面新闻表示,对侵犯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利益的行为实行同责同罪同罚,是坚持和落实两个“毫不动摇”的具体表现,体现了对各类所有制经济的平等保护。

刘俊海曾参与民营经济促进法的起草工作。他指出,上述决定提及的内容是民营促进法中的应有之义。促进民营经济发展需坚持“地位平等、共同发展、公平竞争、互惠合作、平等监管与平等保护”六项核心原则,并确认民营企业的平等法律地位、政治地位与社会地位。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东也向界面新闻表示,该论述体现了我国正在致力于建立一个更加公平和法治化的市场环境,保护不同所有制企业(包括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等)的合法权益,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增强投资者信心。

为振奋民企信心,决定中还提到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刘俊海指出,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专门针对民事责任而言的,“传统民事责任是填平原则,有多少实际损失填平多少,对于加大产权保护力度而言,必须实行惩罚性赔偿。”

刘俊海称,惩罚性赔偿是维护公平正义的补充性规定,能够真正充分地填补受害人的损失、褒奖受害人依法行权。此外,还能对侵权人形成制裁,教育全社会,形成以案说法的良好氛围。

界面新闻注意到,惩罚性赔偿是源于英美法的一项民事损害赔偿制度。我国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引入惩罚性赔偿。自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部分司法解释中,均醒目地规定了惩罚性赔偿条款。

不过,杨东表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知识产权侵权等方面,应用尚不广泛。此外,实践中惩罚性赔偿的标准和执行力度也存在差异,导致其效果参差不齐。

刘俊海也称,我国对于惩罚性赔偿条款的规定较为碎片化、分散化,“如果是企业或者商人的产权受到侵害,也应当有惩罚与赔偿制度。”

刘俊海认为,应当扩大惩罚赔偿的适用范围,充实惩罚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真正提升失信成本,降低失信收益,确保失信成本高于失信收益。

针对如何完善现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杨东也提出自己的见解。他认为,应优化惩罚性赔偿标准,制定更加明确、协调的惩罚性赔偿计算标准,推动赔偿额度能够真正体现惩罚性和补偿性的双重功能。

“此外,还应完善提高惩罚性赔偿的执行力,促进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将惩罚性赔偿制度扩展到更多领域,尤其是知识产权保护、环境保护等其他关键领域,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最后,还应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实现惩罚性赔偿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的协调一致,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杨东说。

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

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高景峰曾表示,民营企业发展过程中常常面临着罪与非罪、罪与错界限不清的情况,特别是刑事手段的不当介入将会给企业带来极大的风险,甚至影响企业生存。

在过去,混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把普通的经济纠纷当作刑事案件来处理是营商环境中司空见惯的潜规则。

山西大学法学院硕士生张芷汀2023年6月《法制博览》发表的一篇名为《民营企业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认定》一文中指出,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不当干预是民营企业经济纠纷刑事化的实质。

在商事纠纷中,执法司法部门可能会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混淆或强调它们的关联性或差异性,这可能是受到地方法保护主义的影响或执法人员水平不高的因素所致。而这种混淆使得公权力试图通过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甚至将一些民商事纠纷视为刑事案件处理此外,受害者一方如果缺乏基本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则可能会错误地将刑事纠纷案件作为普通的经济纠纷提起诉讼。张芷汀说。

谈及行政干预与刑法滥用给市场经济带来的负面影响,杨东表示,行政干预和刑事司法的滥用会破坏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不当的行政干预可能导致市场资源分配不公,影响公平竞争,不稳定的法律环境会降低国内外投资者的信心,影响资本流入,降低市场活力。

界面新闻注意到,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和引领作用,202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一起行为人涉嫌合同诈骗被宣告无罪案。

鄂尔多斯某公司向内蒙古某公司购买了一煤矿,但采矿权仍登记在内蒙古某公司名下。2004年6月,鄂尔多斯某公司经吕某介绍,将煤矿所有权以164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某,双方签订了煤矿转让协议,煤矿转让协议上也具有内蒙古某公司表示同意的签字和公章。后吕某代替刘某分两次共支付了540万元的煤矿转让款。同年10月,为确认煤矿转让款的支付情况,鄂尔多斯某公司与刘某签订了《付款确认书》,其载明刘某现已支付940万元,其中还包括吕某代付的540万元。

合同履行期间,刘某因质疑吕某未实际支付540万元,以及该540万元能否作价入股而同吕某产生争议纠纷并起诉至人民法院,最高法判决吕某代付转让款已实际交付且已依约入股。后公诉机关以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对吕某提起公诉。经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吕某不构成刑事犯罪,该案属于经济纠纷,最终判决吕某无罪。

最高人民法院表示,此案的典型意义在于,经营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发生纠纷在所难免,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社会经济秩序,应当区分不同纠纷性质采取不同的法律解决途径。如果将经济纠纷不当“升格”为刑事犯罪,不仅对当事人生产生活产生严重影响,还会损害营商环境。因此,要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按照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准确把握经济违法行为的入罪标准,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介入经济纠纷,防止把经济纠纷当作刑事犯罪。

符合什么标准的行为才是刑法必须调控和惩罚的经济行为?湖南省岳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谈科在《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理论界限区分研究》一文中表示,刑罚对经济犯罪的设立则意味着社会经济活动最后边界的划定。他认为,界定经济犯罪的积极标准在于:刑法所调控的经济行为应当是在实质上值得刑罚处罚的经济行为,在客观危害上,经济犯罪必须是危害市场经济整体利益的行为在主观可谴责性上,行为人必须具有敌视蔑视法律确认和保护的市场规则的心理态度;在行为整体上,这些能够决定行为刑事可罚性的客观危害与主观态度还应当是质与量的统一。

建议“先民后刑

在执法层面,《决定》还提出,健全依法甄别纠正涉企冤错案件机制。“主要是为了做到公正司法、平等保护、有错必纠、有冤必申,废除发改率的潜规则。”刘俊海表示。

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涉企冤错案件频发的原因。基于强调公权优于私权及效率优先,在处理民事诉讼过程中,若发现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嫌疑的,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一般采取“先刑后民”的原则。即先进行刑事诉讼, 再根据刑事诉讼中查明的事实确定民事责任。

而经济纠纷中涉嫌刑事犯罪的相关案件常以“先刑后民”的原则进行裁定。福州市马尾区法律援助中心主任李家胜在文章《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交叉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的探讨》中表示,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最为主要的表现形式是:因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从而构成刑事、民事案件交叉。此类交叉实质上是源于法规竞合,由于刑法和民法都对该项法律事实作了相应的规定,且竞相要求适用于该法律事实,造成刑民案件的交叉。

在司法实践中,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适用是一难点。李家胜表示,很多问题直接关系到刑事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以及被害人合法权益保障的重大问题,仅凭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一些原则性规定以及“先刑后民”原则是无法有效解决。

对此,刘俊海表示,刑民交叉案件中,要保持刑法的谦抑性,不能动不动用刑事案件代替民事纠纷。

刘俊海在2023年《法治社会》期刊发布的《论公司法与刑法的良性互动关系:以刑民交叉案件为视角(三)》一文中曾指出,违法并不当然意味着犯罪。并非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所有行为都要接受刑事处罚。刑法仅在竭尽民事责任与行政处罚以后仍无法实现前置法与刑法的规制目标时才例外显灵。

谈科也持有一致观点。他认为,基于刑罚处罚的正当性、效益性和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国家必须尽最大可能减少刑法运用的范围,刑法所调控和惩罚的经济行为应当是刑罚不得已而惩罚的经济行为。

如何应从源头上纠正错案发生,避免经济纠纷“升格”为刑事犯罪?

刘俊海建议,要确立“先民后刑”、“刑民并进、和而不同”的程序正义原则。“鉴于民刑交叉案件中‘先刑后民’思维定势的重大缺陷,应对同一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引发的民刑交叉案件一律采取‘先民后刑’的新思维,尽快终结先刑后民的旧模式,对民刑牵连案件采取‘刑民并进、和而不同’的裁判思维。”

此外,刘俊海指出,在依法打击非法集资行为的同时,对那些刑案与民案的性质模棱两可的融资行为,应按照疑罪从无与契约自由的精神,以民案处理,而不宜作为刑案处理。

来源:界面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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