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溯:降低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为什么可能会事与愿违?

《意见》的初衷是良善的,但违背利率市场化和经济规律的做法也会引发副作用。

图片来源:视觉中国

文 | 江溯 (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

最高人民法院周四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最受关注的一点是,将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定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按照最新LPR报价计算,目前司法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为15.4%,较此前的24%和36%的两条红线利率水平有大幅下降。

世界银行2018年的报告《利率上限,理论与实践》显示,绝大多数国家对借贷利率都有一个上限。不过,报告指出,若利率上限规定得过低,可能会产生两方面后果。一方面是供给下降,另一方面是可获得性降低。

如果是这样,借贷利率将不仅涉及到金融秩序或者民事法律问题,还可能牵扯到刑事法律问题。

本文将从三个角度谈谈降低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对金融犯罪的影响。

对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影响

《意见》出台有两个目的,一是疏解企业融资难、融资贵,二是防止套路贷、虚假贷。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上限能否起到作用?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为干预利率保护上限的最直接后果是加剧非法集资现象。利率在本质上是货币跨期交换的“价格”,控制利率保护上限实质就是管控融资产品的市场价格,这必然会扭曲市场供求关系。我国历史经验表明,社会融资渠道的不畅是导致非法集资的重要原因之一。

降低利率上限或导致社会融资渠道更加不畅,进而可能导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数量不减反增。所以,尽管《意见》的初衷是良善的,但违背利率市场化和经济规律的做法也会引发副作用。

例如,小额信贷公司主要靠高利率与传统商业银行抢夺客户,而一些缺乏担保的民营企业和初创企业只能靠高利率获取贷款。这个现象完全符合“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原则,允许金融市场存在不同利率的多层级市场符合经济发展规律和市场需求。如果采取“一刀切”的利率限制做法,会扼杀小微企业和小贷公司正规经营的积极性,必然导致地下金融的出现。

对“高利转贷罪”的影响

金融犯罪有一个本质特征是二次违法性,在评价刑事违法之前,必须确认基础的金融交易行为违反前置监管规范(民法或行政法)。

在立法上,本罪采取空白罪状,即对基础金融交易行为的适法性认定有赖于民法或金融法,如果降低融资利率的保护上限,在逻辑上也相应降低了“高利”的认定标准。这会降低高利转贷罪的入罪门槛,扩大本罪的打击范围。

这种附带后果显然与该规定的宗旨相悖,反而会恶化融资市场的经营环境。我认为对于刑法上的这种附带影响,有必要在规定中慎重斟酌。

对金融犯罪受害人更加不利

从犯罪损害退赔的角度来讲,断绝了受害人的一个救济途径。绝大部分金融犯罪都存在刑民交叉问题,其中对基础金融交易行为的定性,会影响受害人损失的退赔效果。

在司法实务中,大部分金融犯罪的受害人很难从司法追赃中退赔全部损失,不过,对基础行为民事效力的承认,赋予了被害人获得私法救济的途径。如果一概否认高利转贷行为、违法放贷行为的效力,无异于阻绝了私法救济的途径。

所以,规定在刑事政策上是不可取的。如果涉及到涉众型金融犯罪,不仅不会稳定市场环境,还可能引发群体性风险。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限制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是不合理的。利率市场化应该允许有不同层级的融资市场,不同金融工具根据违约风险匹配不同的利率。违约是市场经济正常的现象,只要缔约行为及合约内容不存在法律的禁止规定,就应该认可合同本身的效力。所以利率保护上限不能“一刀切”,不能偏离市场规律。

 

(本文系作者授权界面新闻刊发,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文章主要内容源于7月26日新金融联盟“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调整与支持实体经济复苏”内部研讨会上的发言,文字经作者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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