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CASE
2007年12月26日,深圳中院宣告对汉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汉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期间查明汉唐公司共设立了46家壳公司,用以开展自营业务和委托理财业务。该46家公司没有实质的经营场所,没有独立的办公场所,没有独立的工作人员,公司印章、证照、账户等均由汉唐公司控制和使用;46家公司作为一个整体只编制了一套账来反映其财务情况,汉唐公司和46家公司之间存在资产、财务、人员的严重混同。故2009年11月11日,深圳中院根据最高院的批复意见,宣告讲46家壳公司和汉唐公司合并清算。用合并清算的方式,有力的维护了汉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并简化了汉唐公司和46家壳公司之间的审查清算,同时节约了清算成本。
实务中,大量存在关联企业滥用控制权、滥用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外部债权人和少数股东利益的现象。有些关联企业的经营实际是一体的,人格混同、财产混同的现象严重,关联公司之间的关系紧密复杂,难以将公司之间的财产状况分开;或者关联公司通过关联交易,将公司财产或者利益在关联公司之间无偿或者以不正常低价转让。公司在破产前,为了关联公司的整体利益,可能将自身优质资产无偿或者以不正常低价转让给控制公司或控制公司指定公司,可能牺牲自身利益、承担义务造成财产明显减少。仅依靠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撤销制度难以保障外部债权人利益。因为关联企业可以在一年或者半年前实施破产法所规定的可撤销行为,在一年后申请破产,如果没有其他法律制度解决,债务人即可通过这种方式实现所谓的合法转移资产,逃避债务。为避免该情况,将符合条件的关联公司合并破产是行之有效的方式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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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优势
我国公司法未明确规定关联企业的概念,仅217条规定了关联关系,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在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和《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对关联企业有规定,”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或其他在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的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关联企业可以概括为相互之间存在股权、契约或其他控制关系或具有施加重大影响的能力,或被同一企业所控制,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企业联合。而本文所指的关联企业合并清算,是控制企业与从属企业,或者与控制企业控制下的若干从属企业同时破产时,将各个破产企业的资产和债务合并,按照债权额的比例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债权。分析汉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破产案不难看出企业合并破产的优势,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有利于公平清偿。将关联公司合并清算,债权人一并受偿,可以有效避免关联公司的从属公司的被控制地位导致其债权人利益受损,也可以防止形式意义上的壳公司破产。
2、有效遏制了关联公司间利用关联关系非法转移资产、利益,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全部债权人利益。关联公司破产合并制度,将这些资产和利益的转移还原,最终纳入总体清算财产之内。
3、消灭了关联公司之间的担保求偿要求。如果关联公司之间存在欺诈性转让和自益性担保交易,使一公司破产,其他关联公司不仅不承担责任,还会由于担保等享受优先受偿权。合并破产消灭了关联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担保关系,避免了上述情况,并将关联公司表面上的债权人转变成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
4、提高诉讼效率,节约破产清算费用。由于关联企业之间人格混同、资产混同、债权债务混同等情况,清算时准确区分非常困难,可能对资产或者负债重复计算,不仅浪费时间精力,还降低准确性。而合并清算简化了程序,提高了审判效率,当然降低了清算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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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破产适用实体合并的条件
虽然关联企业合并清算优势明显,但是现阶段其适用的前提条件较为苛刻。主要因为我国没有直接规定债务人破产适用实体合并方式,现阶段仅能个案处理。除了上文提到的汉唐公司合并破产案,还有上海天发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天发公司)和南方证券合并破产清算案等。天发公司和南方证券之间存在严重的管理人员混同、资产混同,最终法院裁定将天发公司破产清算案和南方证券破产清算案合并审理。
1、关联企业债务人对全体外部债权人负有共同责任(含有连带责任)和义务。
人格混同和过度控制所产生的共同责任以及分立后企业分立之后共同对分立前企业全体债权人承担责任均在此限。包括:法人人格否认产生的共同责任,基于股东以外的实质控制人的过度控制产生的共同责任,以及基于企业分立、企业收购而成为控制股东等方式产生的共同责任。前文已经论述,这些情况如果仅靠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撤销制度,很难保障外部债权人。
需要指出的是,共同责任和义务是指关联企业共同对外部全体债权人所应负担的责任和义务,而非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关联企业对个别外部债权人所负的责任和义务。并入债务人与原债务人法人人格混同或者受原债务人过度控制,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致使受控债务人的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应共同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主要情形包括:
(1)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以及从属公司之间人格混同。主要包括财务管理、资产、经营业务、人员、内设机构、经营场所混同。这种混同不仅仅指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的混同,也包括了从属公司之间基于控制公司的意志相互间在意思机关、资产、经营、财务、人事等方面混同。当原债务人与并入债务人法人人格混同时,应共同向外部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故应将并入债务人和原债务人视为一体,将全部财产和全部债务合并清算,维护整体债权人利益。
(2)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过度控制。控制公司和从属公司虽然不具备混同的关系,但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过度控制,将从属公司资产无偿或者以不合理的低价转移到控制公司、控制公司指定的从属公司,或者变相将控制公司、控制公司指定的从属公司的债务转移给从属公司。比如,由从属公司对外订立合同,控制公司取得合同对应的财物,而从属公司承担对应的义务。
(3)从属公司之间利益过度转移。从属公司之间虽然不存在控制关系,但是因控制公司的意志,相互之间无偿或者以不合理的低价转移财产,以及资金频繁的调入及调出等利益输送,以及经营、人事的交叉使用等。
2、并入的债务人应当具备形式意义上的企业法人,即系登记注册意义上的企业法人,或者是其他法律规定的企业法人以外的可以适用破产清算的组织。包括企业法人,合伙企业,民办教育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但是,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等均不属于可合并的破产主体。如果是债务人资出资设立的所谓”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应将”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资产视为债务人资产,一并纳入破产清算中。
3、原债务人和并入债务人(即实质合并债务人)必须符合法定破产条件。
换句话说,原债务人和并入债务人的资产及负债,必须满足破产条件,才能合并宣告原债务人和并入债务人合并破产,统一清算。
(1)如果原债务人符合破产条件,而并入债务人后,不符合法定破产条件,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
i)如果是法人人格混同情形,因为此时无法准确确定原债务人与并入债务人的财产界定,故无论申请破产或被申请破产的是控制公司还是从属公司,也不论并入的债务人是控制公司还是从属公司,均应裁定驳回申请。同时告知债权人向原债务人及并入债务人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要求所有并入债务人共同偿还债务,并互负连带责任。
ii)如果控制公司滥用从属公司独立人格,形成对子公司过度控制,无偿或者以不合理低价转移从属公司财产到控制公司,或将债务转移到从属公司名下,使从属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达到破产程度的法院可以受理破产申请。如果控制公司的财产又足以清偿从属公司所负债务,此时无须将控制公司并入破产程序,而是宣告从属公司破产。对债权人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人依照《破产法》第124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它连带责任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向控股公司另行主张,且可提起诉讼。
(2)如果作为债务人的企业分立,其中之一申请破产或者被申请破产,且债务人在分立时对其债务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或者虽有约定但是债权人不予认可的,应将分立后的其它企业并入破产受理程序。如果并入后不符合法定破产条件的,应宣告已申请或被申请的债务人破产,驳回对并入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债权人未受清偿的部分,依照企业破产法124条规定处理,即由未被宣告破产的分立公司继续履行清偿义务。
(3)如果原债务人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债务人处,现原债务人申请破产或被申请破产,则不能将新设立的公司并入破产程序。因为《最高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7条明确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接收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新设公司仅以其接收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故不能将整个新设企业并入破产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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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操要点
我国破产法并未对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问题作出直接的原则和条文规定,司法解释有所涉及,但基本原则仍为分别、单独破产。对于申请合并破产,最高院的个案批复较为谨慎,以前更多的偏向否定的意见,但逐渐有同意合并审理的意见,比如前文提到的汉唐公司及46家壳公司合并破产案、天发公司和南方证券合并破产案。这两个案件均是采用的分别立案、合并清算的模式,汉唐公司合并破产案中法院共受理了47家公司的破产申请,后分别裁定宣告46家壳公司破产并与汉唐公司合并清算。
1、合并破产提起主体。根据破产法第七条的规定,可以提出破产申请的主体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和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法院不得自行依职权开始破产程序。而申请对关联企业进行合并破产清算的主体主要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和破产管理人。(1)债权人提出申请。债权人可以在申请破产时一并提出,也可以在法院裁定受理企业破产后提出。除了申请破产的债权人可以提出合并申请,破产企业的关联企业的债权人也有资格提出申请。(2)债务人提出申请。作为债务人的关联企业可以共同申请破产并请求合并审理,或者其中一个关联公司申请破产后,其他关联公司申请加入破产清算。债权人申请企业破产后,该公司的其他关联公司可以作为债务人申请并入该破产清算程序。(3)受理破产案例的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债权人整体利益和合法交易安全,受理破产的法院可以依职权将其他关联企业并入已经受理的破产程序中。(4)破产管理人可以建议将关联企业并入已经受理的破产案件中。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指定的破产管理人在行使法定职责时,容易发现关联企业与破产企业之间的混同关系、控制关系和利益转移情况等,据此破产管理人建议启动合并破产清算程序有其逻辑性。
2、合并破产提起时间。原则上应该是清算程序开始前提出,以便法院及时将关联债务人并入已经开始的破产受理程序,如果均符合破产条件,则合并破产清算。对已经宣布破产的企业,其关联公司并入破产程序则需准确知悉其破产情况,以防并入后审理查明不符合法定破产条件。而对于已经清算完毕的公司,不能并入其他债务人共同破产清算。
3、指定管理人。如果是直接裁定两个以上债务人破产的情况,则直接指定管理人即可;如果是将关联公司并入已经受理的破产程序中,则继续指定原管理人即可;如果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已经受理的破产案件,又裁定合并破产清算的,此前已经有两个以上破产管理人,但为避免多名管理人旅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矛盾,因此建议择优选定管理人。
4、债权人会议。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所有关联公司的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均应参加债权人会议。所有债权人均有相同的表决权,区别仅体现在分配时的偿还顺序。当然,这不利于保护经营较好、资产较多的关联公司的债权人和股东利益,可能损害该部分债权人和中小股东的利益,不过体现了总体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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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
实践中,关联企业合并破产不仅仅是保护债权人利益,在某些情况下也保护了债务人的利益。实务中,部分关联企业存在严重的资产混同、人员混同和账务混同现象,完全无法区分资产和负债情况。因此,这些企业单一来看,无法证明其资不抵债,根本无法进入破产程序,导致大量僵尸企业的存在。也因此,对外债务无法通过法定破产程序消灭,致使关联企业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高管等可能被揭开公司面纱被追索连带或者补充责任。上文已经提到,对于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并没有明确规定,部分法院已经进行了探索,但是地方法院对待合并破产的适用还是较为谨慎,最高院正在起草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出台后,合并破产制度的使用将会有更多空间。
作者黄赢,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英国红砖大学布里斯托大学(Bristol of University)商法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