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保监会细化融资担保公司准则 确保代偿能力充足

对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监管层做出了明确要求,包括净资产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之和不得低于资产总额的60%;Ⅰ、Ⅱ级资产之和不得低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70%。

今日,银保监会会同发展改革委等六部委联合下发关于《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具体来看,四项配套制度融资担保公司从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以及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合作方面作出了细化要求,包括对不同类别的融资担保业务设置相应权重,将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资产按照形态分为三类,以确保融资担保公司保持充足代偿能力等,进一步细化推进《条例》实施。

分类设置融资担保业务相应权重,最高可提高至15倍

细分来看,根据《条例》有关规定,《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细化了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换发、吊销、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条件和流程,明确了许可证应当载明的内容,规范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据悉,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定义,是指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颁发的特许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法律文件。

《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对融资担保业务进行分类,“根据国家政策导向和业务风险状况,对不同类别的融资担保业务设置相应权重,规定了融资担保责任余额的计量公式”,同时明确了融资担保责任余额用于计算融资担保放大倍数和集中度等风险控制指标,防范融资担保业务风险、准确计量融资担保责任余额。

从定义来看,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是指各项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按照《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规定的对应权重加权之和;对于按比例分担风险的融资担保业务,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按融资担保公司实际承担的比例计算。对此,银保监会给出了具体计算公式,“融资担保责任余额=借款类担保责任余额+发行债券担保责任余额+其他融资担保责任余额”。

此外,银保监会还根据不同主体做出分类,其中,借款类担保责任余额=单户在保余额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小微企业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75%+单户在保余额2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农户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75%+其他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100%;发行债券担保责任余额=被担保人主体信用评级AA级以上的发行债券担保在保余额×80%+其他发行债券担保在保余额×100%;其他融资担保责任余额=其他融资担保在保余额×100%。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扣除对其他融资担保公司和再担保公司的股权投资)的10倍,对于符合主要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条件的融资担保公司,可以提高至15倍;对同一被担保人、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相应的比例。

“为了促进融资担保行业支持普惠金融发展,更好地为小微企业和‘三农’服务,《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对符合一定条件的的小微企业和农户借款类担保业务,设定了75%的权重”。此外《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还对《条例》规定主要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的融资担保公司放大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的条件进行了细化,明确为对小微企业和农户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占比50%以上且户数占比80%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放大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引导融资担保公司扩大小微企业和“三农”担保业务规模。

小微企业、“三农”融资担保贷款风险容忍度或将提高

此外,为确保融资担保公司保持充足代偿能力,《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将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资产按照形态分为Ⅰ、Ⅱ、Ⅲ级,Ⅰ级包括其中现金、银行存款、存出保证金;货币市场基金;国债、金融债券;可随时赎回或三个月内到期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债券信用评级AAA级的债券;其他货币资金。Ⅱ级资产包括: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债券信用评级AA级、AA+级的债券;对其他融资担保公司或再担保公司的股权投资;对在保客户股权投资20%部分(包括但不限于优先股和普通股);对在保客户且合同期限六个月以内的委托贷款40%部分;不超过净资产30%的自用型房产。Ⅲ级资产包括:对在保客户股权投资80%部分以及其他股权类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优先股和普通股);债券信用评级AA-级以下或无债券信用评级的债券;投资购买的信托产品、资产管理计划、基金产品、资产支持证券等;对在保客户且合同期限六个月以内的委托贷款60%部分,以及其他委托贷款;非自用型房产;自用型房产超出净资产30%的部分;其他应收款。

并对资产比例进行了明确规定,一是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之和不得低于资产总额的60%;二是融资担保公司Ⅰ级资产、Ⅱ级资产之和不得低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70%;Ⅰ级资产不得低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20%;Ⅲ级资产不得高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30%。并对融资担保公司受托管理的政府性或财政专项资金在计算各级资产、资产总额和资产比例时予以扣除。

《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则明确了银担合作的基本原则,首先是自愿原则。银担合作双方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达成合作意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次是平等原则。银担合作双方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三是公平诚信原则。银担合作双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权利和义务;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对方及第三方合法权益。四是合规审慎经营原则。银担合作双方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建立可持续的、合规审慎经营的合作模式。此外《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还对银担双方在机构合作和业务操作流程方面提出规范性要求,并就风险分担、保证金收取、代偿宽限期、信息披露等事项进行了规定,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行为。

同时银保监会还要求银行应当积极改进绩效考核和风险问责机制,“在业务风险可控基础上,提高对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贷款的风险容忍度;银担合作双方采取措施切实降低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成本。”

据悉,中国融资担保业协会和中国银行业协会将综合运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相应的信息抽查制度,开展担保公司信用记录工作,建立银担合作信息共享平台。“银行应当逐步加大对担保公司信用记录和第三方信用评级结果的运用,将其作为确定担保公司合作内容的重要参考因素。”

划线2019年末,融资担保公司自有资金投资比例需达标“新办法”

对于四项配套制度的发布和实施,银保监会指出,“有利于进一步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行为,促进融资担保行业稳健运行,更好支持普惠金融发展,促进小微企业和‘三农’等普惠领域资金融通。“

“为减少新的监管规则出台对融资担保公司经营产生影响,在起草配套制度的过程中,我们多次公开征求各方意见,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关键监管指标的测算,确保有关规定科学合理,并使各方形成了较为稳定的预期。”

值得关注的是,银保监会在《通知》和有关配套制度中,对部分业务的新老划断原则和过渡期安排等事项进行了规定,对于《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保本基金担保业务,存量业务可不计入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但应向监督管理部门单独列示报告;对于2017年10月1日前发生的发行债券担保业务,集中度指标继续执行原有监管制度有关规定,2017年10月1日后发生的发行债券担保业务,集中度指标按照《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的规定执行;对于《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施行前,融资担保公司自有资金投资比例符合原有监管要求,但未达到《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要求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给予不同时限的过渡期安排,达标时限不应晚于2019年末。(蓝鲸财经 李丹萍)

来源:界面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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