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发司法解释破解执行难:执行担保人可诉讼追偿

2018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3个司法解释,将于3月1日起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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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3个司法解释,将于3月1日起开始施行。

“执行和解既有利于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执行难”,又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执行阶段的体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孟祥今天在新闻发布会上介绍。“但由于此前法律、司法解释有关执行和解的规定仅有寥寥几条,导致不少问题缺乏明确的依据和指引,实践做法不一,理论争议较大。”

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1款,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执行员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签名或盖章的,成立执行和解。而最新发布的《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则将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的情形进一步明确为: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而对于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2款,申请执行人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孟祥也指出,对申请执行人能否起诉被执行人,要求其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法律规定并不明确,而申请执行人能否随时反悔、“不履行”的具体内涵、“受欺诈和胁迫”由谁认定等问题,不同法院把握的标准并不一致。

“为此,司法解释明确赋予了申请执行人选择权,即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既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孟祥介绍。

对于《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司法实务中,由于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比较粗疏,对执行担保的适用范围、成立条件、法律效力等问题缺乏统一认识,各地法院实际做法存在较大差异。此次出台的司法解释共16个条文,对执行担保的担保事项、实现方式、担保期间和追偿权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此前,由于法律、司法解释缺乏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执行担保中担保人是否享有追偿权,以及如何行使观点不一。孟祥介绍,有的法院基于法律、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且执行担保不能适用民事担保规则,不允许担保人进行追偿;有的允许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法院起诉被执行人;还有的则从鼓励、保护担保人的积极性和权益出发,在裁定执行担保人财产时同时明确担保人向被担保人的追偿权和申请执行权,允许担保人直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

孟祥表示,最终,《执行担保规定》在第十四条规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提起诉讼向被执行人追偿的,法院应予受理。

此外,在社会经济交往过程中,愈来愈多的当事人选择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但孟祥指出,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规定较少,该类案件在实践操作中仍存在一些规则空白。

为解决争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主要从以下五个方面入手:一是列举了实践中常见的仲裁裁决“不明确具体”的情形;二是为减轻当事人讼累,规定执行内容不明确具体的应首先通过补正等方式解决;三是经补正等方式仍无法明确执行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四是明确当事人对驳回执行申请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五是对于仲裁裁决确定交付的特定物确已毁损或灭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终结执行等方式处理。

来源:界面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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