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明确组织卖淫等定罪标准 专家:卖淫界定争议有待司法实践形成共识

界面新闻   2017-07-26 14:12
作者:黄丽君hlj ·

2017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明确了组织、强迫卖淫等刑事案件的定罪标准,不过对于卖淫概念的界定等问题,《解释》并未涉及。

该《解释》共14条,已于7月25日正式实施。《解释》突出保护了不满14周岁的幼女,明确规定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最少处十年有期徒刑。

《解释》明确规定了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的六种情形,分别是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非法获利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解释》还对通过手机短信等群发招嫖信息的行为进行了规定,可以介绍卖淫罪追究责任。

此外,《解释》还规定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的,以传播性病罪从重处罚;致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行为人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故意不采取防范措施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致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亦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手淫、口淫等行为是否入罪等问题,此次两高发布的司法解释并没有涉及。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阮齐林日前在接受财新网采访时曾表示,《解释》把有关定罪量刑的标准进一步细化、明确化,对未来司法实践有指导意义,但未对卖淫的概念予以界定,是一大遗憾。阮齐林认为,对“卖淫”的界定涉及到打击面宽窄的问题,界定起来有难度。

长期以来,对于手淫、口淫是否属于卖淫的范围,法学界一直有着诸多争议。此前有观点认为,应该按照我国现行治安管理法规来理解“卖淫”的内涵和外延,将手淫、口淫等行为纳入卖淫的范围。

早在2001年,公安部就曾在对地方公安厅的批复中,明确“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都是将提供手淫、口淫等性服务的行为排除在卖淫犯罪行为之外。例如,2000年浙江省高院刑一庭、刑二庭出台《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三)》,明确指出刑法分则第8章第8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规定的“卖淫”,不包括性交以外的手淫、口淫等其他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也曾经在答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口淫、手淫等行为能否作为组织他人卖淫罪中的卖淫行为时,明确指出:口交、手淫尚不属于组织他人卖淫罪中的“卖淫”。

“因为公安部的批复主要是针对治安行政处罚中的公安执法,具体来说是一种行政执法中的一个批复,它在公安系统是有效力的,没有问题。”北京师范大学国际反腐败教育与研究中心研究院员、中国刑法研究所副所长彭新林对此表示,但是刑法中的组织卖淫罪,它毕竟涉及到犯罪,需要遵守罪刑法定原则,所以对于卖淫的界定也应当符合刑法的谦抑原则。

彭新林指出,按照一般的刑法理论所理解的卖淫,是指以金钱财物为媒介进行性交或者类似于性交的行为,而口淫、手淫或者洗浴场所的胸推等只能说它是一种色情服务。对于这类色情服务可以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法来予以行政处罚。

“但是刑法是涉及到公民个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基本人身权利,与行政法调整的对象和目标都是不一样的,掌握的标准应该是最严格的。”彭新林表示,将手淫、口淫等纳入刑法犯罪范围,打击面太广,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保障人权的主旨。

彭新林认为,既然各界对于卖淫的界定是有着分歧的,那不妨让它在司法实践中继续检验,等到有了一个基本的共识后再在司法解释中作出一定的规定也许会更好。

此外,《解释》中第三条规定,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对被组织卖淫的人以外的其他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对于这一条,彭新林举例解释称,比如你组织了一个卖淫对象,然后你又容留并介绍她去跟客户发生关系,那么在这种情况之下,根据这一条规定,是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来定罪处罚。

他认为这里面涉及到了一个法律关系的认定,“以往对于组织卖淫行为的理解,其实是包括这种容留行为的,容留也可是组织卖淫的具体手段,是一种附随性质的行为。而这种附随性的行为按照吸收犯的法理来处理更为适宜,即应当按照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同时有容留行为的可考虑适当从重处罚”

“但是这次出台的《解释》是说哪个规定处罚重就按照哪个来处理,其实它是要体现一个严厉惩治组织卖淫的这类犯罪活动,”彭新林表示,但是他个人观点是觉得可能有点矫枉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