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恒都律师事务所 资本市场事业部
作者|公司综合与合规专业组 崔欢
现实中曾发生过这样的案例:某集体所有制企业由两名股东A和B控股,A公司欲将其股权转让,B公司表示同意。于是A公司将其股权交由产权交易所挂牌交易。挂牌期间,仅有C公司一家摘牌,而B公司一直未参与竞价。挂牌期满后,产交所促成A公司与C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以挂牌底价成交。后B公司主张行使其作为股东享有的有先购买权,最终以挂牌底价收购A公司所出让的股权。
收购公司股权不像去商店买一瓶饮料那么简单,交易双方往往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成本,进行反复的谈判与磋商,字斟句酌地拟定股权转让协议……作为股权收购方,如果不想在收购公司股权的交易中像上述案例中的C公司一样“为他人做嫁衣”,那么《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就是一项必须了解的制度。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及其法律依据
相比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明显的人合性,为了维护这种人合性,公司法规定,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拟对外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该被转让股权的权利。
具体而言,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如何认定“同等条件”?
“同等条件”是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最基本的实质条件。通常情况下,对于同等条件的认定以出让人与受让人协商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为主。除此之外,拟转让股权的数量也应当被列入同等条件的考虑范围。《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就提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部分股权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另一方面,出让人与受让人协商确定的转让价格是双方谈判、妥协的结果,这其中可能会包含双方当事人的一些特殊关系或特别约定。如果股东仅要求按照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其本身又不能提供相应的承诺或接受相应的附加条件,则不能认定属于同等条件。
因此,为了尽可能排除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阻断交易的可能性,提高收购成功率,收购方可以采取提高交易价格或承诺附加条件等方式提高整个交易条件的门槛。
需要注意的是,所采取的方式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否则有可能造成股权转让协议的无效或被撤销,引发诸多法律风险。例如,如果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虚报一个较高的交易价格,同时又私下约定按照一个较低的价格履行,就有可能因为构成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违反,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三、出让方应当如何履行通知义务?
在对外转让股权前,出让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事项并征得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这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前置程序,对于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通知应当包含哪些内容,《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各地司法机关在实践中也没有统一的标准。为全面防范法律风险,在股权转让前,出让方需要明确告知其他股东的信息应当包括受让人信息、拟转让股权的类型、数量、交易价格、支付方式、付款时间及其他与股权转让相关的附加条件等。如果未列明具体交易条件,则有可能被认定为未尽到通知义务,从而影响后续股权交易的顺利进行。
对于通知义务的履行方式,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应采用“书面通知”的形式。实际操作中,建议出让人采取信函、电子邮件等能够确保到达受通知人且便于保存到达证据的通知形式,以确保履行通知义务的行为被法院所认可。
此外,出让方在给其他股东的书面通知中可以要求其他股东在收到通知后的一定期限内给予答复,并明示逾期不答复即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该期限应当不短于三十日。
受让方在收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时,需要审慎核查出让股东是否已经取得了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是否依法、全面尽到了通知义务,确保目标公司中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承诺真实有效。必要时,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相应的违约条款。
四、哪些情形不适用优先购买权?
1、当公司股权在股东之间转让时,其他股东无权主张优先购买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考虑到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设计的初衷是为了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因此,当股权转让不涉及公司外部人时,该转让行为不涉及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无需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也对此作出了进一步明确。
2、因继承、遗赠而发生的股权转让,不适用优先购买权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自然人股东死亡时,其继承人或指定的受遗赠人受让原股东的股权,这种情况下,虽然受让人为公司外部人,但由于继承和受遗赠均是死因法律行为,属于无偿受让,继承人和受遗赠人不需要支付相应的对价,其他股东无法依据“同等条件”购买该股权,也就失去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条件。
此外,《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还列举了一种不支持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转让的,对其他股东的主张不予支持。该条款同时也规定了例外的情况,若双方已经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其他股东仍然可以在上述情形中主张优先购买权。
结语
在股权交易的过程中,作为出让股权的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严格履行书面通知、征求其他股东同意等相关法律义务;作为受让股权的第三人,应当详尽了解目标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详细规定,准确把握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标准,合理设计股权转让协议,有效防范法律风险,以保证交易顺利进行,避免不必要的损失。